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岷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岷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虎某某,信用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李某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人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孙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岷县信用社借款8万元,利息46938.18元(截至2015年7月16日),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127838.18元。于当日偿还2万元(已履行),2015年9月7日前偿还2万元,剩余87838.18元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25日前还清。二、用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抵押房产作保证。三、执行费人民币1805元由被执行人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此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执行中的法律责任后果由被执行人全部负责。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亚军审判员  曹鹏飞审判员  张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