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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兰刚与被告张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刚,张亚飞,张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董兰刚,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飞,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张长生(系张亚飞之父),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董兰刚与被告张亚飞、被告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伟华,被告张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兰刚诉称,2014年元月1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元月11号至2015年元月11号,月息为1.5%,并以自有的位于东明县武胜桥镇北城集上的商业用房作抵押;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有证人杨根风、董会刚作证。原告当场交付其现金2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得此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张亚飞更是躲避不见,致使我的该项债权难以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息,期限自2015年元月12日起,至本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借条上涉及的北城集上的房屋作价抵偿给原告,不足部分仍有二被告继续清偿。被告张亚飞未到庭应诉。被告张长生辩称,我是被告张亚飞的父亲,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我不清楚,这个钱是张亚飞借的。借钱时,张亚飞和我说他贷款做生意,张亚飞让我签的字,我连看也没有看就签了字。原告和张亚飞是表兄弟关系,原告起诉前应当和我进行商量。现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起诉,钱或集上的房子我都不会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生与被告张亚飞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亚飞、被告张长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董兰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1.5%,并以张长生所有的位于东明县武胜桥镇董北城行政村北城集上的房屋作为抵押。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董兰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兰刚贰拾万元整,借期为1年,2014年元月11号至2015年元月11号,利息为1分5厘,以北城集上房屋作为抵押,西邻居为张建立,北为修自行车铺(北城集上十字路口西北角),如到期不还,欠款人房屋归董兰刚所有(包括房产),以此证明,借款人:张亚飞、张长生,证明人:杨根风、董会刚,2014年元月11号。”庭审中,被告张长生对该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目前该借款未进行偿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需确认的关键事实是原告董兰刚是否按双方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约交付予了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二被告向原告董兰刚出具了借条,并交由原告董兰刚持有,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款的合意。本院根据借款条内容:“今借到董兰刚人民币贰拾万整……。”并结合被告张长生自认情况及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董兰刚已按约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交付予二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二被告负有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本笔借款,故原告董兰刚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本次借款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以双方该项约定,借款期满后,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为200000元×0.015元/月×12个月=36000元。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兰刚主张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息,期限自2015年元月12日起,至本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因原告董兰刚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该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二被告应按照借款期间利率(1.5%),本金200000元,向原告董兰刚支付逾期利息,期限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董兰刚的第二项诉请:“如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借条上涉及的北城集上的房屋作价抵偿给原告,不足部分仍有二被告继续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物是否可折抵债权及如何折抵债权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飞、张长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董兰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36000元,并于2015年1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向原告董兰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张亚飞、张长生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