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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7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出租车司机。2010年11月4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自动投案,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喜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l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士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桃子湖路口以南“283”灯杆处时靠道路西侧停车,恰遇被害人周某驾驶长沙512711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由于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被害人周某所驾电动车左前部与湘X×××××的士右后角保险杠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周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下车简单询问被害人周某情况后,既未拨打急救电话,也未报警,就驾车离开现场。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一方人民币5万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收车凭证、车辆所有凭证、驾驶证、死亡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黎某甲、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l0月4日16时许,上诉人朱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桃子湖路口以南“283”灯杆处时靠道路西侧临时停车,此时被害人周某驾驶牌号为“长沙512711”的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因朱某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导致被害人周某所驾电动车追尾撞上出租车右后角保险杠,由此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某受伤倒地致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下车简单询问被害人周某的受伤情况后,既未拨打120急救电话,亦未报警,就驾车离开现场。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认定,朱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8日,朱某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肇事出租车车主陈某因此事向岳麓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担保金1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受案经过及上诉人朱某投案自首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未拨打报警电话,也未拨打急救电话,先行离开了事故现场。事故现场碰撞车辆均已发生了移动,被害人口鼻流血,不能言语。3、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2718号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周某在入院时已头部外伤2小时,头皮血肿,无出血,口鼻流血,双眼脸高度青紫肿胀,球结膜下大片出血,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5日9时20分死亡。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而死亡。4、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5、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调取的湘A×××××在2013年10月4日16时至16时20分期间的GPS运行历史轨迹。证明上诉人朱某所驾车辆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地点,并有短暂停留的事实。6、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122”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4日16时15分许,交警接到报警后到达到现场发现,肇事车辆已离开现场,电动车及电动车驾驶人周某在现场,周某坐在人行道上,神志不清,意识模糊,头部流血,问其事发过程,不能用言语表达,随后交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周某送往医院急救,因抢救无效,周某于次日死亡。7、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发地段临时停放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事故现场以北潇湘大道桃子湖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有24小时全路段禁停标志,不允许机动车辆在该路段停放,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临时靠边停车,违反了道路的禁停规定,也影响了非机动车道内电动车的正常通行。8、户籍证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0)七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朱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事实。9、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10、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担保金缴纳凭证,证明肇事出租车车主陈某向岳麓区交警大队缴纳18万元事故担保金的事实。11、收车凭证、驾驶证、车辆所有凭证,证明肇事出租车属王美伦所有,上诉人朱某有合法驾照。12、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天罡司鉴中心[2013]汽鉴字第HJ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事故系长沙512711电动车左前部不锈钢防护架碰擦湘A×××××轿车后保险杠右端所致。13、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天罡司鉴中心[2013]汽鉴字第CK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A×××××轿车的制动性能符合要求,灯光齐全有效;长沙512711电动车的制动性能符合要求。14、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岳)字[2013]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5、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其与同学王某在潇湘大道桃子湖路口分开后朝潇湘大道北向行走。约四五分钟后,其接到王某的电话说看见出了交通事故有人流血了,要其往回走。其往南走时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距人行阶梯50至60厘米,一个老爷爷靠着一棵树坐在那里,手里拿着卫生纸在擦头上的血,一个穿出租车制服的男子在他旁边扶着一辆电动车。其问出租车司机要不要帮忙,司机说不需要,让老人家休息一会就行了。其继续往前走到牌楼路口与王某碰面后往回走,这时出租车已经开走了。其与王某问老爷爷要不要报警,老爷什么也没说,只是摇头。我们最后还是报了警,并在现场一直等到交警的到来。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其与同学黎某乙在潇湘大道桃子湖路口分开朝潇湘大道南向行走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其回头一看发现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车子的右前轮右侧倒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下躺了一个老爷爷,出租车司机马上下了车。其见老爷爷满脸是血有点害怕,就往南跑一直跑到牌楼路口,然后打电话给黎某乙让他赶紧过来,等黎某甲到牌楼路口与其汇合后再往回走,发现那辆出租车已经不见了,老爷爷在路边树下坐着,一直在用纸巾擦血。我们问老爷爷要不要报警,他什么也没说,只是摇头,我们见他头部有血,就报了警。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湘A×××××车辆的所有人是一个名叫王美伦的人,但其已经与他签订了购车协议,车辆暂时还没过户。该车每天早上5点至下午5点由朱某驾驶营运。朱某在2014年10月4日当日下午交班时未向其提及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之后也没提过。其是2014年10月8日接到公安的电话才知道该车出了事故。18、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16时许,我驾驶牌照为湘A×××××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潇湘大道桃子湖路口与牌楼口路口之间地段,当时我准备打电话,就将车靠右停靠在距离人行道阶梯5、60厘米的路上。约1分钟后,一辆电动车先撞上人行道阶梯,接着又撞上我的出租车右后角。我见骑车人被甩在出租车右前方,仰面躺在电动车前面,便马上下车把这个人扶到人行道上的一棵树下坐着,后又扶起电动车。我见他摔伤,便拿了卫生纸给他擦血,询问他的伤势状况,他说我坐在这缓一缓。这时一个年轻男子路过询问是否需要帮忙,我说没什么事,让老人休息一下就好,这男子便离开了。之后,我再次询问老人的伤情,老人口中发出轻微的“呜呜、不不”声音,还用右手摆了摆手,我觉得他只是摔了一跤,背了一口气,而且得到了他的同意,就没有报警也没有拨打急救电话,便开车离开了现场。当天我与车主陈某交班时,也未提及此事。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本案朱某的逃逸行为已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时予以了评价,致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不应重复评价逃逸行为认定朱某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而对朱某加重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见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既未报警也未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在下车简单查看询问后即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的定罪部分;2、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