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郑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郑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10号原告: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敏东。委托代理人:戴春锋、陈嘉媛,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郑云龙,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荷创公司”)诉被告郑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春锋、陈嘉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荷创公司诉称:广州金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荷创公司为关联企业。金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始与郑云龙合作,签订了产品价格结算协议。双方的合作模式是郑云龙向金某公司电话下单,金某公司在接到订单后把饲料送到郑云龙的指定地点。月底,金某公司与郑云龙双方核算当月的饲料款,确认无误后,郑云龙则在收到货30天内支付饲料款。2014年6月26日,荷创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恩贝公司将郑云龙拖欠的饲料款42869元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皆转让给荷创公司。金某公司已口头通知郑云龙,后向郑云龙寄送了书面通知。郑云龙亦表示同意按照原产品价格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格等结算方式继续与荷创公司合作,并自2014年8月开始就与荷创公司对账、结算。虽然荷创公司多次催促,郑云龙拒绝支付饲料款,甚至在2014年9月拒绝和荷创公司对账。2014年10月起,由于郑云龙的根本违约,双方已终止合作。经核算,郑云龙拖欠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饲料款合计4811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荷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郑云龙偿还荷创公司的饲料款48116元及利息(利息按《客户欠款单》中约定的年利率15%,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郑云龙承担。被告郑云龙书面辩称:一、金某公司与郑云龙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产品结算协议,郑云龙要求金某公司出具代理委托销售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明、税务登记证、进口许可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质量安全承诺证明等,但金某公司一直未予提供。二、双方合作模式是金某公司的陈某经理和何某业务员称金某公司是创建全球领先养猪服务企业,是中外合资企业,和嘉吉饲料同个公司,郑云龙不代理将来就没有机会,因此至4月9日签订产品结算协议并无盖章签字就安排发货。陈某经理称郑云龙是帮公司代理销售,公司有铺货代理促销政策,仓库租金,运输费用及卸车工人工资等费用均由金某公司到年底结算支付,但直到合作终止金某公司也未与郑云龙结算。三、荷创公司主张郑云龙尚欠饲料款48116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份金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记载郑云龙拖欠的货款共计40000元,并非荷创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郑云龙提出的产品质量及代理销售产品问题,金某公司不与协商补偿,却反告郑云龙不与其对账。荷创公司未与郑云龙签订正式销售合同。金某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不予退货。陈某经理承诺如有问题公司会解决,但养殖户试用一段时间后强烈反映,其中和春村戴某强猪场断奶后用V40过渡料,约35公斤左右的猪共有150只后用上K812期间猪全场腹泻,另一客户用102S人工乳也出现问题同时出现小猪死亡。当时郑云龙就反映给陈某经理,陈某和刘某总经理等五人到猪场现场查看,发现猪采食正常,但腹泻严重消化不良,刘某总经理就告诉养殖户猪场发生的疾病是流行性腹泻,猪瘟,园环及伪狂犬病,应抓紧治疗。金某公司推卸责任,养殖户对此非常生气,即停止使用金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未使用其它药物的情况下猪场一切恢复正常。此次偶然性的失误造成郑云龙和养殖户人情的流失同时造成郑云龙和养殖户损失。其它养殖户也对金某公司不信任,几乎无一例外的更换品牌后猪一切正常。因此养殖户要求郑云龙补偿经济损失,郑云龙多次反映陈经理及金某公司,陈某最后承认公司产品质量有一定问题,同意赔偿一定损失,要求把现有销售部分产品先退回公司。后刘某经理同时把陈某与何某调走,安排钟某经理来负责,在要求退货时郑云龙要求钟某经理签字作为凭据,金某公司才同意退回94件饲料约两吨左右不合格饲料产品,退货包括猪场运输,装卸到龙岩仓库四次费用约1230元左右,饲料提货价12660元,累计结算退货款项14060元。陈某经理也有签字,但金某公司未补偿给郑云龙及养殖户。直到8至9月份郑云龙要求退货不与金某公司合作,而钟某经理却不予退货还要求继续合作。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荷创公司承担。1、郑云龙与金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始签订订货协议,金某公司不是嘉吉饲料关联企业。同时郑云龙要求金某公司提供正式合同及相关证照也没有提供。2、荷创公司和郑云龙双方合作造成失误使双方不愉快。3、荷创公司到合作期间都未支付运货及卸车费用,促销送货也未协调到位,荷创公司业务人员每次月底都与郑云龙方核算当月的饲料,郑云龙签字后要求郑云龙先汇款以便回复企业,其促销及饲料不稳定也要补偿郑云龙,业务、仓库租金、工资及运输等费用到年底结算。4、养殖户反映质量出现问题及2014年6月12日退货款项也未交结给郑云龙。5、2014年4月9日所签订协议不算合同根本没有发货给郑云龙。从2014年4月13日发货到4月15日到货(V40,50包;K812,20包;K413,50包;K814,20包;K415,10包;K416,10包;814种公猪,10包;K412,25包;总合计195包),但金某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按郑云龙要求重新签订合同。4月18日又发货(V40,1吨;102S,10包;K126哺乳15包;K413,25包;合计2吨)。5月10日发货1吨;17日发货0.2吨;5月22日发货2.1吨;6月8日发货1.5吨;6月15日发货0.28吨;7月3日发货2.5吨;8月2日发货3.4吨;9月2日发货1.5吨;9月11日发货0.5吨。从6月8日至9月11日都未签字,但4月到5月22日,金某公司发货,郑云龙和何某都有签字。一直到5月24日总共提货10.02吨,货款61350元,但郑云龙当天汇款20574元,仓库租金650元,卸车及运输费905元,累计汇出支付21479元,以上累计结欠金某公司货款39221元。6、从2014年5月份养殖户反映问题,有钟某经理证明、陈某经理签字两份证明参考。从4月13日到18日提货5.9吨至5月10日,到9月11日共提货12.98吨,从4月份到9月份共合计18.88吨。累计货款129054元。7、从4月10日租仓库每月租金650元到10月份共租用6个月租金3900元。水电费,接待费,每月500元共合计3000元。代理提货11次运输费每吨75元计1425元。装卸费每吨12元共计456元,从5月份因饲料质量问题出现猪死亡,请客接待用了5000元,以上费用共合计13781元。8、5月24日汇20574元,6月25日汇6185元,7月23日汇18212元,8月23日汇21240元,9月23日汇8700元,共合计汇款74911元。9、出现质量问题后,养殖户不敢使用,郑云龙9月份多次向钟某提出饲料无法销售,而钟某不同意退货,也不同意补偿损失。郑云龙坚决退货,安排货车到龙岩公司仓库,仓库不予接收。9月25日当时要退的货是K40,30包;K122,20包;K126,5包;K415,17包;K416,20包;退货价值11880元。10、2014年6月26日荷创公司与郑云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约定不是事实。荷创公司也没有口头通知郑云龙。后荷创公司从广州寄送了一份律师函是2015年1月18日及2015年5月8日,期间未接到任何信息及协商处理结果。荷创公司称郑云龙拒绝对账不是事实。11、货款都是汇刘某个人户头,而非公司户头。12、因荷创公司违反规定合作事项协商无效,郑云龙终止合作,造成郑云龙损失精神、工资、退货、促销、运输、装卸、仓库及质量等。13、出现质量问题郑云龙收到产品15天内通知金某公司,业务经理钟某不予认账,现按饲料界同行如出现质量不良,企业应负担退换货的一切费用和补偿经销代理,但金某公司都没有给予郑云龙。后因质量出现问题无法销售,金某公司不予退货,郑云龙要求国家质检部门来检查,钟某说公司不配合质检部门检查也是无效,但金某公司经过十个月后起诉郑云龙。经审理查明: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物学技术研究、加工、制造、销售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11日)、批发和零售贸易(不含危险化学品)。2014年4月9日,金某公司方代表陈某与郑云龙签订《金某产品结算协议》,罗列了金某公司向郑云龙提供饲料的货号、规格、结算价及零售价,同时约定垫底40000元,其余货款每月23日结清;结算协议为金某公司与郑云龙约定的业务合作合同,供需双方按协议合作并进行业务结算;需方对购买的产品如有异议,应在产品交付之日起15天内向金某公司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等。金某公司制作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客户综合账明细账,载明期初余额36400元,截止2014年5月25日,郑云龙欠金某公司货款40576元。郑云龙在客户签名栏签字确认。金某公司制作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客户综合账明细账,载明期初余额40576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郑云龙欠金某公司货款52556元。该明细账下方有书写的“截止2014年6月25日实计欠款为肆万圆整(40000)《注明至2014年7月9日实计欠货款为肆万园整,运输费用未扣,因饲料质量问题请客费用也还没结算郑云龙》”2014年6月26日,金某公司与荷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恩贝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对郑云龙到期债权52556元转让给荷创公司,荷创公司委托金某公司对郑云龙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货款进行对账。金某公司制作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客户综合账明细账,载明期初余额52556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郑云龙欠金某公司货款42869元。郑云龙于2014年8月6日在该明细账上备注“账面欠款肆万贰仟捌佰陆拾玖元整,扣除K40价格误差15元/包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和由钟某老师负责壹仟伍佰零柒元整实际欠款为39877(叁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整)”。荷创公司制作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客户综合账明细账,载明期初余额41384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郑云龙欠荷创公司货款43144元。郑云龙于2014年9月6日在该明细账上备注“本人现欠款约3万玖千多左右,其款项与结清公司还有差本人叁千多元未打到我帐”。荷创公司制作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客户综合账明细账,载明期初余额41374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郑云龙欠荷创公司货款39874元。郑云龙在该明细账的客户签名栏签字确认。2015年1月28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给郑云龙,律师函称郑云龙累计欠付金某公司货款40000元,对于上述欠付金额,郑云龙签字确认,并表示在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至今仍未支付,要求郑云龙于2015年2月5日前清偿拖欠的货款共计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欠款之日起算至前述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金某公司盖章表示同意律师意见。2015年4月30日,荷创公司向郑云龙发出落款人为金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金某公司与荷创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郑云龙所拖欠金某公司饲料款42869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于2015年4月30日起转让给荷创公司,请郑云龙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荷创公司。2015年5月8日,荷创公司向郑云龙发出落款人为金某公司的《更正通知》,载明:2015年4月30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签订时间由2015年6月26日更正为2014年6月26日。2015年6月16日,荷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荷创公司主张应予以抵扣的各项费用已在双方核对客户综合明细账时予以抵扣,故不存在金某公司、荷创公司仍拖欠郑云龙退货所涉货款未付、运费等其他费用未付的情况。同时荷创公司主张2014年9月30日,金某公司向郑云龙送货20KG的K413饲料75包、20KG的K412饲料15包、20KG的K415饲料15包,称上述货物由名叫易某的司机运送给郑云龙的,并为此提交在备注栏写有“979易某”字样的客户欠款单到庭。荷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并为此提交客户欠款单到庭。经审查,客户欠款单下方注意事项栏载有“收货方承诺年月日前付清货款,如未有特别约定还款时间,则概以欠款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欠款,逾期未归还,则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的内容,但上述欠款单中并无郑云龙的签名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郑云龙向本院邮寄以下材料复印件:客户欠款单20份、《金恩贝产品结算协议》1份、客户综合账明细账5份、《律师函》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清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条记录显示10份、证明1份、退货原因1份、进货退货单1份,但并未说明上述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核对。荷创公司对郑云龙提交的外观与其所提交一致的客户欠款单予以确认,对外观不一致的客户欠款单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提交的客户欠款单均有部分载有“979”“易”“易某”字样,据此可确定2014年9月30日金某公司向郑云龙所送货物,郑云龙已收到;荷创公司确认《律师函》的真实性,提出律师函未将2014年9月30日所送货物的货款计算在内是因为公司财务没有向律师告知9月的对账情况;对其他的证据,因郑云龙未出示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退货的相关证明,双方确认予以退货的货款已在各月的客户综合账明细账中予以抵扣,故不存在仍欠郑云龙退货款项的问题。经审查,郑云龙提交的客户欠款单下方注意事项栏载有“收货方承诺年月日前付清货款,如未有特别约定还款时间,则概以欠款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欠款,逾期未归还,则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的内容,上述欠款单中欠款客户签名栏有郑云龙的签名确认。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金某产品结算协议》、客户综合账明细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更正通知》、《律师函》、客户欠款单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某公司、荷创公司先后向郑云龙交付饲料,并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荷创公司与郑云龙就两司向郑云龙所交付饲料货款进行结算。经荷创公司与郑云龙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25日,郑云龙仍欠荷创公司货款39874元,因此,荷创公司主张郑云龙支付货款3987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30日荷创公司是否向郑云龙送货20KG的K413饲料75包、20KG的K412饲料15包、20KG的K415饲料15包的问题,荷创公司虽主张上述货物已交付郑云龙,但郑云龙不予认可,荷创公司仅以货物已交付平时为双方承运货物的名为易某的司机承运而认定上述货物已实际交付给郑云龙,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承运人已将上述货物实际交付郑云龙。再者,荷创公司在2015年发出的以金某公司名义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更正通知》及金某公司委托发出的《律师函》均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但上述材料均未提及2014年9月30日所送货物涉及的货款,荷创公司仅以财务人员忘记提交对账材料为由解释,缺乏合理性。因此,对于荷创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30日向郑云龙交付货物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荷创公司据此主张郑云龙支付2014年9月30日所送货物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荷创公司提交的客户欠款单及郑云龙提交的客户欠款单均有“收货方承诺年月日前付清货款,如未有特别约定还款时间,则概以欠款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欠款,逾期未归还,则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息”的内容,因此,荷创公司主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上述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最后一期对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的情况,荷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云龙抗辩的因产品质量异议、退货所涉货款未付、运费等其他费用未付的问题,因其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证实,结合郑云龙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客户综合明细账、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客户综合明细账、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客户综合明细账中均对相关扣款事宜作出备注,但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客户综合明细账中则未再提出异议的情况及各月明细账中对于期初数额扣减的调整,本院对郑云龙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荷创公司所提出应予以抵扣的各项费用已在双方核对客户综合明细账时予以抵扣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荷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874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郑云龙负担47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郑云龙所需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广东荷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