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松山镇。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于某明知刘某(另案处理)的白色xx牌越野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xx摩托车城将被告人于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