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常熟市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观音堂29号。法定代表人颜大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委托代理人朱金良。被告张斌。原告常熟市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月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朱金良,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常熟市尚湖镇人民南路17号2幢113、114室房产业主,2011年起,原告为该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至今拖欠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28元,其中113室为1557元,114室为1371元。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辩称:2011年3月22日就自己的两处物业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于当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其中2011年的物业服务费已付清,结欠原告2012年起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2928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附件一中的约定在自己的两间门面房处安装监控,自己出资安装的监控以及花费的电费合计12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且原告保洁工作不到位,故不承担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为被告位于常熟市尚湖镇人民南路17号2幢113、114室房屋(面积分别为108.01平方米、95.19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用为0.4元/月/平方米,附件一中还约定:“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五)安全防范,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原告于签约当天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之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结清了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2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保洁工作服务不到位,故不承担物业费,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处安装监控,现被告自行安装,花费的1200元要求原告负担,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其只是在接受开发商安装的设备后进行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处安装监控,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92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