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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道臣与苗振、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臣,苗振,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李道臣,教师。被告苗振,个体户。被告仝珍,个体户。原告李道臣与被告苗振、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振、仝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臣诉称:被告苗振、仝珍于2012年7月1日之前多次向我借款,并立下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22180.8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振、仝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振、仝珍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李道臣借款。2012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苗振、仝珍向原告李道臣借款共计30606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其中数额分别为112890元、100350元的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偿还7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振、仝珍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苗振、仝珍偿还借款306060元及利息(以2132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苗振、仝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已偿还的7000元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抵充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偿还的7000元应当抵充借款利息。被告苗振、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振、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臣借款306060元及利息(以2132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利息7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90元,由被告苗振、仝珍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