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帅与郭居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郭居胜,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李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马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被告:郭居胜。被告: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辉,经理。被告:李景辉。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鲁。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继山。原告马帅诉被告郭居胜、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山鹰公司)、李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帅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建,被告郭居胜、梁山山鹰公司、李景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2日,被告郭居胜、梁山山鹰公司、李景辉共同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赵继山,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015年9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帅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建,被告郭居胜及被告郭居胜、梁山山鹰公司、李景辉共同的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帅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郭居胜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1.5%,并由梁山山鹰公司、李景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居胜、梁山山鹰公司、李景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马帅与被告郭居胜、李景辉、梁山山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居胜向原告马帅借款5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告李景辉、梁山山鹰公司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公章。2015年3月11日,被告郭居胜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有“今收到马帅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的内容,并签名、按指印。2015年3月16日,原告马帅与被告郭居胜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丕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居胜向原告马帅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郭居胜向原告马帅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郭居胜偿还原告马帅300000元,并由原告马帅出具收到条一份。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居胜出具的收到条、原告马帅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的,经庭审核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郭居胜分两次向原告马帅借款共计650000元,均有借款合同、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居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马帅出具收到条,应当系收到合同约定借款后的确认行为。被告郭居胜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3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居胜主张已经偿还300000元,并提供原告马帅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原告马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郭居胜尚欠原告马帅借款本金35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景辉、梁山山鹰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李景辉、梁山山鹰公司均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帅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景辉、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345元,共计7995元,由原告马帅负担2907元,被告郭居胜、李景辉、梁山山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