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父亲艾某安、母亲李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毛某在青龙“大红祥”附近发生撕打。毛某的儿子毛某翔随后到达现场参与打架。被告人艾某得知父母被殴打后赶到现场,从自家超市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在外面的马路上将毛某腰部捅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毛某翔、艾某安、李某均属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经青龙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艾某赔偿毛某损失130000元,得到毛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质证被告人艾某均无异议的,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艾某犯罪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害人毛某报案,称2014年6月22日晚上9时许,艾某持刀将毛某、毛某翔捅伤。2、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晚上9时许,毛某因青龙大鸿祥的拆迁问题找到艾某安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打架,艾某安之子随后到场,用刀将毛某腰部捅了一刀。3、被告人艾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晚上9时许,其在外与朋友喝酒时得知家中发生打架,就返回到青龙家里,看见父母受伤,其就从门市部柜台抽屉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出去追毛某,被众人拦住,其右手拿刀顺手捅了毛某一刀。4、证人艾某安、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晚,因青龙回迁楼留下的问题,毛某来到艾某安、李某夫妇的门市部,双方随后发生争执打架,后毛某之子毛某翔参与打架,艾某得知消息亦来到案发现场。5、证人毛某翔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晚,毛某翔路过青龙“大红祥”时,看见父亲毛某与艾某安、李某夫妇在打架,毛某翔参与打架,后艾某来到案发现场用刀将毛某捅伤,将毛某翔屁股上也捅了一刀。6、证人陈某、蔡某、杨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晚,毛某、毛某翔父子与艾某安、李某夫妇及艾某在青龙“大红祥”跟前的小卖部发生过打架。7、被告人艾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艾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具备刑事责任年龄。8、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艾某安之伤为左眉弓皮肤裂伤、身体多处挫伤、创伤性精神障碍、高血压;李某之伤为额部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及右踝外侧皮肤擦伤、双眼钝伤;毛某翔之伤为左臀部裂伤、头皮血肿、左腕关节、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皮肤裂伤;毛某之伤为右腰背部裂伤、右肘后前臂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外伤性头晕。9、鉴定结论,证明2014年12月2日,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柳)公(司法)鉴(活)字(2014)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毛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同时经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毛某翔、艾某安、李某均属轻微伤。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0日,青龙派出所民警将艾某口头传唤到案就民事部分调解后,对艾某办理取保候审。1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2月20日,经青龙派出所调解,艾某赔偿毛某损失130000元,得到毛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艾某依法从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照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