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轮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1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捕前住库尔勒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代理检察员秦文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玲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承接了轮台县居民艾某某、木某某、艾某肯·、图某某、巴某某等5人土地用电施工工程。为了能顺利办理用电手续,在被告人徐某某代五人办理用电手续时,伪造了艾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艾某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木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图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巴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告人向轮台县供电公司递交,并通过了轮台县供电公司审核。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承接了轮台县居民樊某某、库尔勒市居民曹某某两人土地用电施工工程,并收取部分安装费。为了能顺利办理用电手续,在被告人徐某某代该两人办理用电手续时,伪造了曹某某的《国土资源局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取水证》和《水利局文件》、樊某某的《国土资源局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向轮台县供电公司递交,后被轮台县供电公司识破涉嫌造假并报警。另查明,2015年1月5日,乌鲁木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发鑫通(2015)001号文件,解聘乌鲁木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的职务,并于2015年4月8日对该库尔勒分公司准予注销。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曹某某家属变压器安装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资料、工作流程图、客户用电资料、用电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证据来源合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和过程。被告人徐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承揽客户用电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达到顺利办理用电手续的目的,擅自造假为7名客户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用电报装手续。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博华人民陪审员 解凤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