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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治河渡镇荆湖堂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城关镇西街。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债务人艾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艾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约定偿还期限内按约定的月利率3%,逾期期间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债务人艾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并由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吴某、胡某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明确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艾某某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人艾某某向原告所立借款借据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艾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及吴某、胡某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但因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均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偿还约定偿还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3%,逾期期间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与债务人艾某某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此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为2%;至于逾期期间的利率标准,因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而原告与债务人艾某某之间借款约定偿还期限为1个月,可比照银行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此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