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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肖明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明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1992号罪犯肖明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明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附带民事赔偿九万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四角。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十二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明益在服刑期间自减刑后曾表现不稳定,因违规受到扣分处罚,经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明益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明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6日止)。期执行至2014年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