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宁夏天净冶金有限公司银川冶金分公司与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银川冶金分公司,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宁夏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银川冶金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满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刘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银川冶金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冶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伽、被告博利冶炼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6900.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75号硅铁自然块,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前交付300吨,2011年8月5日前交付150吨,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万元,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按期交货,截止目前仅向原告交付了1044650.00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但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也不按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9553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0626.80元【利息分段计算:(955350.00元×6.90%÷365×316=57069.7298627元(从2011年7月28日计算至2012年6月8日,共计316天)(955350.00元×6.65%÷365×28=4873.593699元(从2012年6月8日计算至2012年7月6日,共计28天)(955350.00元×6.40%÷365×1004=168183.4784元(从2012年7月6日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共计1004天)】,利息要求判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185476.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该合同,并约定原告以6900.00元每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75#硅铁自然块,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交付300吨,2011年8月5日前交付150吨,以银行承兑结算;2.收据一份,证实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200万元;3.承诺一份,证实由于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在2012年3月17日前交货,如无法按期交货,每日每吨下降50元或则10个工作日后终止该批货物的协议,并愿承担一切损失;4.对账函一份,证实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交付货物或返还预付货款,2014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明确被告欠原告款项金额为955350.00元的事实;5.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实由于被告欠付电费,贺兰县供电公司在2014年8月停止对被告供电,于2014年12月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厂房和土地,被告已无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可能,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方欠供电局的费用是事实,但具体欠付多少不清楚,被告公司马上要恢复生产了,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博利冶炼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希望在恢复生产后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博利冶炼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69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450吨75#硅铁自然块,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300吨,2011年8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150吨;交付方式为原告自提,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预付了200万元货款。2012年3月6日,被告博利冶炼公司给原告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发送书面情况说明,因被告设备停炉检修,硅铁不能如期交货,公司决定于2012年3月17日交75#硅铁自然块,单价6250元/吨,如供应72#硅铁自然块,单价6100元/吨;该批货物于2012年3月17日前执行完毕,如无法近期交货,每日每吨下降50.00元,十个工作日后终止该批货物的协议,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并未按该承诺如期向原告供应硅铁。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博利冶炼公司尚欠原告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955350.00元的硅铁,现被告无法向原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天净冶金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博利冶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给原告提供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博利冶炼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其自身生产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博利冶炼公司应当返还预付货款9553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调整为220021.30元【(955350.00元×6.56%÷365×316=54257.60元(从2011年7月28日计算至2012年6月8日,共计316天)(955350.00元×6.10%÷365×27=4310.85元(从2012年6月9日计算至2012年7月6日,共计27天)(955350.00元×6.15%÷365×1003=161452.84元(从2012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共计100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天净冶金有限公司银川冶金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天净冶金有限公司银川冶金分公司货款955350.00元及利息损失220021.30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75%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00元,由被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茗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