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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艾力木夏?艾力诉被告张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木夏·艾力,张广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艾力木夏·艾力,男,维吾尔族,个体。被告:张广华,男,汉族,个体。原告艾力木夏·艾力诉被告张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张广华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15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力木夏·艾力,被告张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广华2014年9月13日,在大石头村装修警务室过程中,铁架子掉落到我的台球案子上面,砸坏了我的台球案子,我几次要求被告张广华维修好我的台球案子,他始终没修,我报警,派出所也劝了好几次,他始终没有修,然后我去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广华把我的台球案子修好。2、台球案子一天收入100-200元,我只要求赔偿六个月的损失,每个月2800元,总共16800元。3、起诉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华答辩称:我和他没有直接关系,我是给公安局干活的,公安局负责清理场地,和我没有直接关系,应该由公安局来找我,不是他。铁架子他自己清楚是什么架子,这铁架子是不是我们的,原来在那里放的,我搬哪里去了,他有没有看见是我搬得。他提到一天挣100元(台球费),我也打了台球,一盘2元,一个小时大概4元,我咨询了伊吾市场开台球老板,伊吾市场一天才50元,在大石头村,那边都是老人,不可能挣这么多,他那里是露天的案子,没有遮挡,下雨天和刮风天气不可能有人打台球,案子修好了,公安局让我修的,公安局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张广华负责伊吾县吐葫芦乡大石头村警务室的装修工作,2014年9月13日张广华在移动宣传栏外框时不慎砸在艾力木夏·艾力摆在室外的台球桌面上,造成台面轻微受损。经大石头村警务室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张广华给艾力木夏·艾力更换了桌布,艾力木夏·艾力对台球桌面不满意,要求张广华维修台球桌面,赔偿营业损失,遭到张广华拒绝,引发诉讼。经实地查看,艾力木夏·艾力的台球桌是小型台球桌。于2014年4月份从他人手里购买。外观较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伊吾县吐葫芦乡白石头村警务室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华造成原告艾力木夏·艾力台球桌面受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告张广华对原告艾力木夏·艾力的台球桌布已经更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艾力木夏·艾力旧台球桌受损情况要求进行修理的诉讼请求不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艾力木夏·艾力要求被告张广华赔偿六个月的损失168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双方对争议事实无异议,原告台球桌经营环境等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主张6个月营业损失,酌情认定每月3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力木夏·艾力1800元营业损失。二、驳回原告艾力木夏·艾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艾力木夏·艾力已预交),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艾力木夏·艾力负担200元,被告张广华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艾力木夏·艾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