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天方园林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桃庄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方园林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桃庄大酒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杭州天方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强。委托代理人余丽君(特别授权)。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桃庄大酒店。经营者张长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明、付瑶(特别授权),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杭州天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桃庄大酒店(以下简称桃庄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丽君、被告桃庄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方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达成以原告提供绿植、花卉,被告支付一定价款的协议。2013年12月17日,为履行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105盆绿植。2014年1月16日,又向被告提供39盆绿植,共计144盆绿植。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租赁上述绿植,累计租金达37390元,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31日的绿植租赁费用为12272元,2014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绿植租赁费用为17568元,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绿植租赁费为755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支付12272元,协商优惠后支付12000元,余款25118元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双方就上述绿植签订了总价款为20800元的绿植60盆的租赁协议,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但2015年4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酒店已关闭,且绿植花木、瓷盆均严重受损。经计算,2015年1月至1月31日100盆绿植租赁费为2641元,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绿植一个季度租赁费为5200元(发票开与对方的为4699元,少开金额501元,预打算下季度补开发票结算),而瓷盆、花木损失至少为5000元。但时至今日,上述共计32959元租赁费用、花木损失5000元,及合同违约金5200元均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绿植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未支付的租赁费用32959元及违约金5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花木损失共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用逾期未付的利息共计286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桃庄大酒店辩称:1、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大酒店由张长生的女婿祝文兴在实际经营,现祝文兴已跑路,导致账目不清。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认可原告所开具的发票;3、根据发票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所欠款项金额为13475元;4、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及花木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2015年4月,被告已停止营业,原告已经将租赁的植物自行处理,不存在植物损失的情形;5、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如果要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植物摆放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植物的情况;2、发票(存根联)四份,证明原告开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绿植租赁合同一份(附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合同的事实;4、银行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5、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杭州天方花卉园艺有限公司;6、《绿植花卉养护及销售协议》、新香园酒店绿植清单、银行支付凭证及明细单、发票等一组,证明2015年2月15日的10000元及2015年4月17日的9255元系代朱文兴经营的新香园酒店(笕桥川沙酒店)支付的租赁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清单没有被告方签字,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所附清单上的花盆数量与合同签订的花盆数量有出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三笔款项均系支付本案所涉租金。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祝文兴承包了笕桥川沙酒店并替该酒店支付费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4,均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经本院与原杭州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乔洪东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5及证据4中2015年2月15日的10000元及2015年4月17日的9255元均记载为“代笕桥支”,而2014年12月4日的12000元记载为“支付绿化”的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2015年的该两笔费用并非支付本案所涉的绿植租赁费,故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租赁绿植。2015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份《绿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场地、环境要求提供适宜绿植共60盆,按长年统一优惠价租赁,大盆植物每天2元,中、小盆植物每天0.8元,共计20800元,具体绿色植物及品种详见清单明细,合同协议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年租金的25%,即5200元。协议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原、被告的义务,被告保证植物、花盆不受人为损害和失窃,否则按市场价80%赔偿,协议期内,被告如需临时停业或放假时间超过7天时应提前通知原告,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在协议期间,除了不可抗力及其他特殊原因,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否则应赔偿给原告或被告按一季度(三个月)租赁费的违约金。协议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绿植,被告陆续支付租金,后因被告停止营业,原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绿植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于2015年1月签订的《绿植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9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2月15日的10000元及2015年4月17日的925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被告为其他酒店代付的绿植租金,故被告辩称所欠租金金额为13475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停止营业,拖欠租金导致案涉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花木损失的情况,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花木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天方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桃庄大酒店于2015年1月签订的《绿植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桃庄大酒店支付原告杭州天方园林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2959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天方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杭州天方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桃庄大酒店负担人民币37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