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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诉称:刘某某与魏某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多次遭到魏某某的殴打,有到医院就医的相关证据为证,多年来给刘某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时至今日,二人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刘某某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生效判决已超过6个月。现申请贵院判决离婚,依法保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刘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刘某某、魏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高新北区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建筑面积86.70平方米;(2)位于高新北区兴华园小区D区27栋2门104室,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3)吉ANR6**上海英伦轿车一台;(4)在魏某某名下的存款,具体数额不清;3、魏某某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物质损害赔偿金2000.00元;4、魏某某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5、诉讼费用由魏某某承担。原审被告魏某某原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现在已经成年了,在江苏上大学;我也没有给刘某某造成任何精神损失,我与刘某某发生争执是有原因的,就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某、魏某某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魏某某曾动手殴打过刘某某。刘某某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出(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魏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购买英伦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NR6**,登记在魏某某名下。2010年5月11日,魏某某因房屋拆迁取得回迁安置房,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7栋2门104室,建筑面积61.31平方米。该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再查明,自2009年9月18日起,魏某某所在的隆北村南1社进行征地,魏某某共获得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7251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某某、魏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魏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刘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再次起诉离婚,刘某某、魏某某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刘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吉ANR6**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系刘某某、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刘某某、魏某某对吉ANR6**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现值认可为20000.00元,魏某某表示对吉ANR6**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确认吉ANR6**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归魏某某所有。由魏某某给付刘某某补偿款20000.00元。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及D区27栋2门104室两套房屋,因尚未取得所有权,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但刘某某、魏某某双方可各自使用一套住房。魏某某取得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725128.00元,因其中含有刘某某自己应得的补偿款111558.00元,应由魏某某将该补偿款111558.00元给付刘某某。关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某某给其造成了物质损害及精神损害的依据,故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吉ANR6**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归魏某某所有;三、魏某某给付刘某某车辆补偿款20000.00元;四、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房屋由刘某某居住;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7栋2门104室房屋由魏某某居住;五、魏某某给付刘某某征地补偿款111558.00元;六、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1125.00元,由魏某某负担1125.00元。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感情已经破裂,故不符合离婚条件;二、原审法院认定车辆价值是2万元,判决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补偿2万,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的两套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房产,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不能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判决;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11558元是错误的,土地被征收已经过去5、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才一年,征地补偿款大部分已经有用于各项生活开销。另外,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费没有减半收取。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感情已经破裂,房子是未拆迁之前我与上诉人盖的,如果判决车归我,我同意给上诉人一万元。我因为上诉人的家庭暴力离婚。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4年,上诉人魏某某将原居住房屋拆除,并在原址建设房屋四间。2010年该四间房屋被拆迁,回迁安置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27栋2门104室,共两套房屋。上诉人魏某某的父亲已经去世,现上诉人魏某某和其母亲共同居住在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且上诉人魏某某曾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身体受伤并报警,可见双方没有建立起和睦、互爱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刘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再次诉请离婚,以多次诉请离婚的行为表示其与魏某某的感情没有合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刘某某与魏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上诉人魏某某关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决离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均被魏某某取得。其中包含刘某某征地补偿款111558.00元,此款应由魏某某支付给刘某某。上诉人魏某某主张征地补偿款已经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花销,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魏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吉ANR6**号英伦牌小型轿车价值2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车辆归魏某某所有,由魏某某支付给刘某某补偿款20000.00元不当,应纠正为魏某某支付给刘某某补偿款10000.00元。本案涉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27栋2门104室两套房屋系回迁安置房屋。原房屋是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将原居住房屋拆除,并在原址建设取得。故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27栋2门104室两套房屋应属于魏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现在上诉人魏某某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在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所以由魏某某使用该房屋,由刘某某使用27栋2门104室房屋为宜。上诉人魏某某关于争议房屋系其父母的房产,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车辆补偿款10000.00元;四、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4栋1门502室房屋由上诉人魏某某使用;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园小区D区27栋2门104室房屋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使用;五、驳回上诉人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减半收取为1125.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562.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180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