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趁心与张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宇,冯趁心,张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宇,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趁心,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娟,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本宇、冯趁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本宇、冯趁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上诉人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李本宇向张秀娟借款300000元,给张秀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李本宇借张秀娟现金30、0000元(叁拾元正)李本宇在还钱中,如有不诚信这,张秀娟有权可以将李本宇丰田霸道扣押给张秀娟,李本宇不得有权干涉。(李本宇应付给张秀娟利息)字据有效。期内三个月正还钱,借款人李本宇,身份证号412821197602172957,2013年11月15日”。当天张秀娟在中信银行取款290000元交给李本宇,第二天李本宇用张秀娟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0000元。后经张秀娟多次找李本宇、冯趁心追要而未果。庭审中,张秀娟提供2014年10月30日其与李本宇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李本宇听到张秀娟说借300000元而出具30元的借条时诧异问“上面是写30块钱吗?”张秀娟说“是”后,李本宇又回答“如是这样,你听好一句话,不给你打条也是按300000元还”、“即便是这样子,也是按300000元钱还”,后来又承诺“这两天最少先给20000元,15号左右给20多万元的零头”。2013年2月27日,李本宇、冯趁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4年1月6日二人又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李本宇向张秀娟借款的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虽然2013年11月15日的借条上借款数额大写为叁拾元、小写不规范,但结合张秀娟当天取款290000元及李本宇认可第二天又从张秀娟银行卡内取款10000元的事实,及在张秀娟与李本宇的电话录音中,李本宇听到张秀娟说借条上书写是叁拾元时的诧异口吻,并称不打条也会还300000元,并对该300000元作了还款计划,足以证明李本宇向张秀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载明为叁拾元为笔误,故对张秀娟要求李本宇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李本宇未在约定的期限3个月内还款,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李本宇、冯趁心在2014年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冯趁心与李本宇应负共同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李本宇、冯趁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秀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60元,由李本宇、冯趁心负担。宣判后,李本宇、冯趁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反而在李本宇与张秀娟交往期间,张秀娟数次从李本宇处拿钱。2、李本宇与冯趁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冯趁心对所谓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秀娟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本宇提供了四组证据:两份给张秀娟汇款1999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购买价值5438元手机的凭证以及刘中义证明李本宇给张秀娟现金10000元的证人证言。李本宇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加上其另交给张秀娟的7000元现金,共计42428元,系张秀娟向其所借款项。张秀娟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李本宇向张秀娟出具的借条上借款数额大写为叁拾元、小写不规范,但借条上显示李本宇愿意用一辆丰田霸道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两者价值相差悬殊,与常理不符,结合张秀娟当天取款290000元和李本宇认可第二天又从张秀娟银行卡内取款1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李本宇向张秀娟借款的本金应是300000元而非30元,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叁拾元系笔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本宇与冯趁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30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趁心与李本宇对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证人李文清、岳爱红均证明李本宇与冯趁心在离婚之前长期分居,但因本案300000元借款发生在李本宇与冯趁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冯趁心连带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不能免除。关于李本宇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张秀娟向其借款42428元的问题,因张秀娟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李本宇一审期间也未就该笔款项向张秀娟主张权利,如李本宇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其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李本宇、冯趁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本宇、冯趁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