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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5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顺利与崔新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崔新娜,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5687号原告王顺利,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王顺利之子),1994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崔新娜,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被告王斌,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王顺利与被告崔新娜、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虹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被告崔新娜、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顺利起诉称:王顺利与崔新娜、王斌于2014年2月左右相识,2014年5月22日,崔新娜、王斌以崔新娜的丈夫王×养大车需用钱为由向王顺利借款300000元。钱是在王顺利的公司北京兴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的,借条是在给钱之前就写了,写好借条后给的钱,借条上的内容是王顺利的儿子王×1写的,崔新娜、王斌的签字和指纹是本人所为。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所有的内容都有,包括给款的明细。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月息为下付,未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当时王顺利提出所有钱都转账,但是二被告要求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因为经营大车要现金,于是出具欠条后,王顺利按二被告要求给了崔新娜现金159000元,后由公司会计黄×(同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崔新娜141000元。写欠条时王×、王顺利、王×1、周×还有二被告都在场,给现金时只有王顺利本人在场,王×1、周×都没在场。后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故王顺利起诉要求:1、被告崔新娜、王斌共同返还王顺利300000元欠款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3%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当时没明确说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顺利认可借款后崔新娜每月按照9000元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共计63000元。后王斌于2015年6月22日左右支付利息33000元。被告崔新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王顺利所述借款时间以及向王顺利借款的事实,但不认可王顺利说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时借款是因崔新娜的丈夫王×倒大车拆不出钱,于是向王顺利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6%,每个月的利息是9000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王顺利通过转账给崔新娜141000元,因此实际借款数额为141000元,王顺利并没有给付过崔新娜现金。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当时是先写的欠条后转的账,当时如果不这么写王顺利就不会给借钱。另外借款后,崔新娜每月按照9000元支付王顺利7个月利息共计63000元,支付到了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22日左右,王斌另外返还王顺利3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不同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多还的部分要求从借款本金折抵。被告王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实际是被王×使用,崔新娜和王斌是借款人。具体借款情况和借款数额、还款情况,同意崔新娜的辩称意见。当时借款数额就是150000元,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只给转账141000元。另外大概在2015年6月22日左右,王斌分两次返还王顺利33000元,当时说这两笔还的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崔新娜、王斌为王顺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崔新娜王斌向王顺利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由王顺利农业银行尾号1318其中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转入崔新娜农业银行卡号:×××其余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现金支付。借款人:崔新娜、王斌。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158XX****XX,2014.5.2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顺利称经人介绍与崔新娜、王斌相识,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与案外人王×找到王顺利称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0元,并要求转账141000元,给付现金159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并未提前扣除利息。因借款本金未还,故持诉求诉至本院。崔新娜和王斌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条中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约定的借款数额是150000元,按月息6%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崔新娜实际只收到王顺利转账的借款141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41000元,且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按照每月9000元返还王顺利共7个月的利息63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只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多还的部分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折抵。王顺利对还款情况予以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顺利向崔新娜、王斌实际出借的款项是多少。王顺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300000元,当时崔新娜要求转账141000元,给付现金159000元。崔新娜和王斌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41000元,未收到王顺利给付的现金159000元,之所以在借条中写了300000元是因为如果不这么写王顺利就不会借钱。关于现金的给付过程,王顺利称当时是先写的借条,写完借条后转的账,转完帐给的现金,给现金时只有王顺利在场,王顺利的儿子王×1、王顺利公司的职员周×都没在场,现金在保险柜中,只有王顺利知道保险柜的密码。崔新娜、王斌认可是先写的借条后转的帐,但称没有给付现金一事。王顺利委托代理人王×1称当时写借条时其在场,给现金及转账时王×1均不在场,没有看到现金给付过程。王顺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周×称借款时其本人在现场,给付现金时其也在场,周×看到给钱的过程了,但是钱给了谁记不清了。以上事实,有王顺利提交的借条,崔新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顺利现持王斌、崔新娜作为借款人为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借款交付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顺利主张其与王斌、崔新娜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款关系,王斌、崔新娜仅认可与王顺利存在141000元的借款关系,对王顺利主张的159000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王顺利应就双方之间存在159000元的借款合意及159000元现金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顺利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其与王斌、崔新娜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关于现金159000元的交付,王顺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现金的给付过程,王顺利与其提交的证人周×的陈述存在冲突。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王顺利应对其已向王斌、崔新娜出借现金159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仅对王顺利向王斌、崔新娜出借14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王顺利另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王斌、崔新娜称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息6%,因该利息约定过高,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已经约定了利率,但王顺利主张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王斌、崔新娜称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双方主张的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先还利息处理,对于每月多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折抵。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崔新娜自2014年5月22日起到2014年12月22日共计7个月每月按照9000元支付王顺利,共计支付63000元。王斌于2015年6月22日左右返还王顺利33000元。但王顺利认为以上款项均为所还利息,二被告认为所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到2014年12月22日,王斌、崔新娜应给付利息为17055.8元,对于崔新娜已还的63000元中超过银行四倍利息的45944.3元应视为所还本金,应从借款本金141000元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王斌、崔新娜尚欠借款本金应为95055.7元。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王斌于2015年6月22日左右返还王顺利33000元,但王顺利认为以上款项均为所还利息,二被告认为所还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到2015年6月22日,王斌、崔新娜应给付利息为11406.68元,对于王斌已还的33000元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21593.32元应视为所还本金,应从尚欠借款本金95055.7元中予以扣除,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王斌、崔新娜尚欠借款本金应为73462.38元。王斌、崔新娜应当返还王顺利尚欠借款本金73462.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娜、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顺利借款七万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三角八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王顺利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崔新娜、王斌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顺利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崔新娜、王×、王晓强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