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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德平与龚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龚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德平,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5日。被告龚泽兴,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1日。原告李德平与被告龚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泽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平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开办公司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经中国农业银行水富县支行转入被告账户,嗣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返还,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的利息10.8万元。被告龚泽兴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龚泽兴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和次日经中国农业银行水富县支行共转入其账户人民币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泽兴向原告李德平借款的事实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李德平在出借款后近一年才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系合理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德平借款本金30万元,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李德平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龚泽兴3300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树熊审判员  周华光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