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继波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689号原告卢继波。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京亚,公司职员。原告卢继波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波委托代理人龚维贵、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京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波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实际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2日22时15分,李海波驾驶苏G×××××号/苏G×××××挂号车沿兴化市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邮线(333省道)竹泓镇尖沟村东侧路段处,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及货物受损、路面安保设施损毁。交警部门认定,李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评估,苏G×××××号/苏G×××××挂号车辆损失为3400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1750元。另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600元,货物损失为7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货物损失部分无依据,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由于原告车辆超载,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苏G×××××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4000元,苏G×××××挂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其中苏G×××××号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项下车辆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整。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5年5月22日,李海波驾驶苏G×××××号/苏G×××××挂号车沿兴化市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邮仪线(333省道)竹泓镇尖沟村东侧路段处,因驾驶不慎,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及货物受损、路面安保设施损毁。同年5月25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波负全部责任。同年7月8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苏G×××××号/苏G×××××挂号车定损金额为34000元(已扣残值11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750元。另,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600元。另查明,原告卢继波系苏G×××××号/苏G×××××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连云港俊言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货物损失7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票据、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4000元,施救费9600元,评估费17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及超载免赔率10%。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用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亦对该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损失项目无异议,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苏G×××××号/苏G×××××挂号车辆的损失34000元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向本院提供了施救停车费发票,且该费用为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7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及超载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项下车辆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整”,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称扣除超载免赔率10%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超载,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000+9600+1750-2000=433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继波保险赔偿金4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继波负担21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2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