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桐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方宁、许邦冶、章莉、罗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桐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方宁,许邦冶,章莉,罗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金益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社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山桐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方宁,执行董事。被告:方宁。被告:许邦冶,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章莉,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罗健,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章莉丈夫。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黄山桐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椿公司)、方宁、许邦冶、章莉、罗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社义、汪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椿公司、方宁、许邦冶、章莉、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桐椿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酒店升级改造。同年7月25日,我行与桐椿公司签署《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我行与许邦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许邦冶就桐椿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我行提供黄山区北海南路东侧玉河花园S9幢10b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0日,我行与罗健、章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罗健、章莉就桐椿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我行提供其夫妻共同所有的黄山区北海南路东侧玉河花园S9幢10a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方宁、许邦冶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方宁、许邦冶就桐椿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我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8月1日将借款300万元支付至桐椿公司指定账户,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22%,按月付息,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截止诉讼日2015年8月5日止,桐椿公司只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9.88元,仍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93258.45元。我行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桐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93258.45(截止诉讼日2015年8月5日,诉讼后的利息按685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对许邦冶所有的黄山区北海南路东侧玉河花园S9幢10b号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对罗健、章莉所有的黄山区北海南路东侧玉河花园S9幢10a号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方宁、许邦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我行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桐椿公司、方宁、许邦冶、章莉、罗健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桐椿公司以酒店升级改造需资金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息及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方宁、许邦冶分别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桐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许邦冶当日还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黄山区北海南路东侧玉河花园S9幢10b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7月30日,罗健、章莉夫妻又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共同所有的黄山区北海南路东侧玉河花园S9幢10a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农村商业银行取得房地产他证黄-其他行字第20××5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8月1日,农村商业银行将贷款3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到桐椿公司指定的帐户,在借款借据上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22%,按月付息,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截止2015年8月5日止,桐椿公司只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9.88元,仍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93258.45元,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685元/日的标准计算,农村商业银行在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再查,章莉与罗健在上述贷款抵押的实施过程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两份、借款借据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房地产权证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两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桐椿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桐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未履行形成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桐椿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方宁、许邦冶自愿为桐椿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邦冶和罗健、章莉夫妻以其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罚息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33%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桐椿公司、方宁、许邦冶、章莉、罗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93258.45元(截止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685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方宁、许邦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邦冶和罗健、章莉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6元,减半收取12173元,由被告桐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雪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