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杨伍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明,杨伍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明,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伍茂,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上诉人李春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明、被上诉人杨伍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伍茂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修建面粉厂。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58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8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审被告李春明答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承建,被告只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约定的工程项目有三项,面粉厂的库房、机械房及平房,约定劳务费价格为340元/㎡。另外一间平房约定劳务费价格为18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务费,按照合同应支付239843元,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229700元劳务费,向工人直接支付了22500元,两项合计252200元,已经超付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李春明与被告杨伍茂(即合同书上的杨茂)签订《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面粉厂,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春明乙方:杨茂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在阿斯兰巴格乡轧花厂侧面修建面粉加工厂工程,人工工资由甲方承包给乙方承建建设,具体事宜如下:一、甲方提供建设工程的所有原材料及水电;二、乙方负责施工内的工具、架杆、架板、模板、钢筋制作及房顶所有工程及地坪混泥土。三、单价:房屋机械房为建筑面积340元/㎡,平房180元/㎡,最后以实际建设面积计算。四、乙方负责工地的安全责任,甲方协调。五、乙方最晚在5月底之前完成。2013.4.4李春明杨茂”。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约定的平房变更修建为二层楼房,结构为砖混。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现面粉厂已交付投入使用。经实际测量,确定了施工量的面积为:库房375.44㎡、机房124.8㎡,小平房53.95㎡,小二楼219.6㎡,围墙121m,地坪739.22㎡,地板砖129.95㎡,地下室22.8㎡,双方对此无异议。对于施工的价格:库房、机房340元/㎡、平房180元/㎡、围墙110元/m、地坪15元/㎡、地板砖15元/㎡、地下室总价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二层楼的价格存在争议,原告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280元/㎡-3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平房价格180元/㎡计算。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伍茂曾多次借支工资,被告合计已支付229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杨伍茂与被告李春明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将约定的平房修建为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现面粉厂也已经整体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二层楼房的施工价格存在争议,考虑到平房与二层楼房结构不同,施工技术要求也更加严格,工作难度加大,本案诉讼标的额不高,进行评估鉴定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通过调查莎车县该行业的从业人员,认为原告所要求的二层楼房施工价格280元/㎡-300元/㎡符合市场行情,被告庭审时提出二层楼房仍按照约定的平房价格180元/㎡计算,显失公平,本院酌定二层楼施工价格为290元/㎡。经对双方施工面积和价格进行计算,该工程施工的劳务费合计为271824.15,扣减原告借支款229700元,剩余款项为42124.15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修建工程的8个工人支付了22500元,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因只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明给付原告杨伍茂劳务费42124.15元(肆万贰仟壹佰贰拾肆元壹角伍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春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春明不服此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建造面粉厂的时候上诉人已经直接向干活的工人支付了22500元,该笔款项应当计算在支付的费用之内,一审法院没有计算进去是错误的;2、合同约定小二楼的单价是180元/平方米,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评估的情况下,酌定每平方米290元没有依据;综上,按照前述情况计算,上诉人已经超付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伍茂针对上诉人李春明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没有向建面粉厂的工人支付工资,我的工人都是由我自行支付工资的。对于一审法院酌定的单价是正确的,因为本县区域内市场价格就是这么多,上诉人要求按照平房价格180元/平方米计算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多少费用;2、本案工程的造价应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多少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29700元,上诉人提出,其还向建设面粉厂的工人直接支付了22500元的劳务费,该笔费用应当计算到已经支付的费用里面,故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了2522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笔22500元不应当计算到已经支付的数额之内,因工人费用系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工人发放,上诉人没有向建设面粉厂的工人发放过费用。本院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原材料及水电,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工具及相应的施工过程,对产生的人工费用未做明确约定。同时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其证言均为证人为上诉人打工,由上诉人向工人支付费用。据此,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为被上诉人的工人支付费用的意见。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费用的工人系为被上诉人建设面粉厂而工作,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这些工人系建设面粉厂的工人,故上诉人主张向工人支付22500元的费用应当计算至已付费用数额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数额为229700元。对于本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了相应的工程量,对部分工程的劳务单价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工程劳务造价,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争议的是面粉厂中小二楼的单价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提出面粉厂中小二楼的单价应为180元/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提出小二楼的单价应为280元-300元/平方米。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评估。被上诉人以评估成本过高、时间过长为由不提出评估申请。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平房的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库房、机械房的单价为340元/平方米,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成本、用途、结构、施工难度、技术要求等内容,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对市场价格的调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小二楼单价认定为29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平房单价180元/平方米计算小二楼的工程劳务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的面粉厂工程劳务价款应为271824.15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七张照片,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于新的诉讼主张,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反诉,上诉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1元,由上诉人李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