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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弭志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弭志强。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弭志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李洪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姜六庄村南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金宝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宝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4085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0585元。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损失双方协调未果,现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对承保和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属单方委托,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对公估公司公估人员的执业资质有异议,所附的执业证书没有核发单位的公章,车辆的损失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扣减残值较少,对公估费是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显示收款方滦县某汽车美容养护维修中心,显然其不具备车辆救援的资格,同时原告没有举证施救费是如何产生的,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353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0时至2015年8月10日24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经原告准许驾驶的司机李洪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姜六庄村南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金宝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两���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宝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40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QMG20150859)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8408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4085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及公估费2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无责,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0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弭志强保险理赔款9048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为10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