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157号罪犯李军,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象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甬刑终字第46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于2009年5月7日入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监狱考核至2015年4月后呈报假释。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提讯罪犯李军,敦促其履行财产性义务,但该犯至今分文未履行,且服刑期间日常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收支基本情况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积极执行财产刑,是罪犯认罪悔罪之表现。罪犯李军虽能遵纪守法,接受改造,但其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综合其犯罪情节、原判刑罚、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和消费情况等,尚不宜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不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绍庆审判员 方 梅审判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