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瑞明与王守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明,王守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47号原告王瑞明。被告王守勤。原告王瑞明与被告王守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明诉称,被告王守勤于2014年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芯子用于压板,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芯子款1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勤于2014年先后两次购买原告王瑞明芯子用于压板。2015年1月6日,被告王守勤给原告王瑞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瑞明芯子款(¥13140元)计壹万叁仟壹佰肆拾元。王守勤,2015年1月6日”,后被告王守勤陆续偿还原告王瑞明3040元,尚欠原告王瑞明10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勤欠原告王瑞明10100元芯子款,有被告王守勤给原告王瑞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瑞明10100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