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2月14日生,彝族,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月2日生,彝族,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被告有第三者,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长期无数次的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经开远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孩子由谁来抚养。离婚以后,被告经常在孩子极不情愿的情况下,把孩子强行带到其他地方,每到一个地方孩子都偷偷打电话给原告。被告无论在碑格乡政府给领导开车期间还是在开远市劳动保障局给单位开车期间,都对孩子漠不关心,以给领导开车为由早出晚归,晚上回来喝酒醉就大骂孩子,所以,被告经常不回家,孩子寄住在外婆家或者其他亲戚家(如表哥),甚至经常带回其他女人给孩子看见,使孩子的心灵受到极大创伤。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漠不关心,老师通知家长会,他拒绝参加。2014年9月,孩子到了云南省体育技术学院读书,孩子在学校的各项费用都是原告支付。总之,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完全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为了给孩子提供成长必备的身心健康环境和条件,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强迫孩子、有第三者、喝酒打骂孩子、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漠不关心等等全属原告杜撰、子虚乌有,根本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原告违背道德、歪曲事实、毫无道理的胡搅蛮缠行为。二、原告要求婚生子杨某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不客观、不合理,也无法律事实依据。杨某某与原告在2012年通过开远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对杨某的抚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已经确立杨某抚养的归属和处理,即杨某的抚养双方均同意维持现状,并且保证杨某今后正常的生活不受影响,调解协议不违反《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1、杨某某与原告离婚后,孩子杨某一直跟我生活,由我教育和培养,孩子喜欢和我在一起,生活得很好,吃得好、睡得好、身体好、学习好,父子情深,不是过来人是不知道的。2、原告违反离婚调解书要求抚养孩子,就会毁了孩子一生的教育和前途,不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一味强硬要求抚养孩子,是否考虑过孩子年幼的心灵,因杨某某与原告离婚已经给孩子造成心灵的伤害,而原告不顾孩子的学习、身心健康成长,提出抚养孩子,显然违背道德良心。3、改变生活、生存和教育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杨某现在15岁了,是个好孩子,好学生,他的听话和可爱受到人们的称赞。自离婚后到现在,孩子每次放假都跟父亲生活、学习、一起睡觉,每改变一次生活和生存条件和环境,都会对孩子造成影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我相信法院会公证判决。4、杨某2013年8月9日初一到现在,每逢双休日、节假日、寒假、暑假、清明节、中秋节和春节,杨某某都与杨某同学的父母到昆明、玉溪接送孩子,杨某某还多次请假看望孩子计40余天,不间断的对孩子生活学习给予照顾,甚至为孩子以后读大学、参加工作等解决后顾之忧。5、杨某某注重对孩子生活照顾和智力的培养,注重孩子教育的培养和投入,每次孩子回来,杨某某当爹又当妈,又当家长又当教师,陪孩子做喜欢的足球运动,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和培养儿子的学习和生活,时刻关心孩子的成长学习和教育,一切为了孩子的前途着想。2015年8月孩子写给原、被告双方信中对原告的行为和教育问题做了陈述,原告对孩子管教严格、方法不当孩子经常被打,致使孩子耳朵两边不对称。6、原告不顾家庭,更不会关心孩子的教育,整天赌麻将。四、抚养不是简单的养大的意思,原告认为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完全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其实不然,抚养是“保护并教育”,是对孩子照顾和监管,精心关怀、照料、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为孩子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提供教育、学习、保证孩子充分享受教育。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显然,原告无法给孩子营造这样的氛围,只会单纯的考虑抚养,不会综合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甚至存在一些迷信思想,给孩子造成恐慌和心里阴影。五、如果强行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势必给孩子幼小心灵带来严重的创伤。孩子给原告抚养,就意味着孩子需要重新去适应新的环境,重新适应周围一张张陌生的脸孔,这对孩子来说无疑是残酷的。原、被告离婚时,调解对孩子的抚养问题采用维持现状,保证孩子生活不受影响就是基于上述原因。综上所述,杨某某请求法院秉公裁判,为避免再次伤害孩子,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让孩子快乐成长结合孩子自愿情况以及《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并作出公正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杨某应该怎样抚养?2、支付孩子抚养的金额应该是多少?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开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起诉的依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主体资格。3、孩子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根据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杨某某自2013年5月10日至今被告为照顾孩子多次请假累计40天。3、杨某的同学父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从2013年8月9日至今与杨某学的父母一起接送孩子。4、杨某2015年8月7日写给原、被告的家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抚养孩子不利,孩子喜欢与被告在一起。5、汇款、购物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至今对孩子尽了抚养义务的情况。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出示了杨某愿意跟谁生活的询问笔录,杨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是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不需质证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3,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4、5,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某某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杨某的老师及杨某同学家长出具的证明,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经本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孩子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双方均同意维持现状,并保证杨某今后正常的学习生活不受影响。如果杨某今后跟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如果杨某今后跟被告杨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至今,双方均对孩子杨某尽了不同程度的抚养义务,为杨某的抚养问题,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其儿子抚养的意见有分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2001年3月21日生),现在云南省体育职业足球技术学院读初三,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愿意随母亲王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6461元,被告杨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270元。根据以上法律事实和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杨某应该怎样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协议离婚时,未确定孩子杨某由谁抚养,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杨某的抚养,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抚养孩子的意见有分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判决杨某由一方直接抚养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在审理中,经征询杨某的意见,其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王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孩子的物质条件。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判决杨某由其抚养,本院应予以支持。焦点二、支付孩子抚养的金额应该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127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由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请求,在以上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当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杨某某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杨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付至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康正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鸿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