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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宫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宫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某某一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管某撞倒在地,马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宫某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再次碾压已倒在地上的管某,最终造成管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管某符合醉酒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多发性骨折造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宫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在肇事逃逸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并打电话报警称在某某路某某村处有货车与行人发生事故,随后被告人宫某所驾车的车主之弟经过现场亦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后,发现管某已死亡,后在事故现场将马某、宫某传唤回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宫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马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马某供述其肇事逃逸又返回现场报案的事实。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乙醇检验,管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宫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9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宫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林某、于某、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提出二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宫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马某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宫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