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黎某某被告:简某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简某甲,2008年1月24日生育次女简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的服从父母之命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语言粗鲁,侮辱原告,原被告双方性格极为不和。加之近两年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一人在外只关心自己,对子女和原告均不关心,经济上不予支持,让原告独自一人来承担家庭重担。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灭,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然被告多次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但仍无悔改之意。故原告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大女简某甲1000元每月,二女简某乙300元每月)共计1300元每月;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简某某辨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是属实的。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于1994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简某甲。婚后于2008年1月24日生育次女简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黎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