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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强、龙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强,龙秀芹,杨永林,王东文,孙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龙,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王国强,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龙秀芹,女,1954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永林,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东文,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玉荣,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强、龙秀芹、杨永林、王东文、孙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丽、杨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对杨永林、孙玉荣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任龙、被告王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龙秀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27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强、龙秀芹、王东文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国强于2013年9月27日领取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2015年9月12日,王国强偿还了在此之前的全部利息、罚息共计15714.2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强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9月12日,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龙秀芹、王东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东文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还款。被告王国强、龙秀芹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强、龙秀芹、王东文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国强于2013年9月27日领取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9月12日,王国强偿还了在此之前的全部利息、罚息共计15714.25元。截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国强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王国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王国强、龙秀芹、王东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龙秀芹、王东文承诺对王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龙秀芹、王东文对王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龙秀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9月12日,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龙秀芹、王东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秀芹、王东文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6元,由被告王国强、龙秀芹、王东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