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朱玉胜、李秀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朱玉胜,李秀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58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某某。被告朱玉胜,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李秀凤,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玉胜、被告李秀凤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朱善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朱玉胜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嘉定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行嘉定支行向被告朱玉胜提供购房商业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9,000元,用以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解放街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提供代为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朱玉胜未能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了6,586.2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所代偿的款项向被告朱玉胜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玉胜、被告李秀凤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6,586.27元;二、被告朱玉胜、被告李秀凤共同偿付原告以6,58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中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4年4月1日,其余内容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证明》及两被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胜与被告李秀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玉胜(借款人)、被告李秀凤(抵押物共有人)、案外人朱某(抵押物共有人)及某行嘉定支行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玉胜向某行嘉定支行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解放街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起至2028年12月4日止;该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284%。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之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如借款人不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某行嘉定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为被告朱玉胜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向某行嘉定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如被告朱玉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某行嘉定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朱玉胜的追偿权等。2009年1月5日,某行嘉定支行按约向被告朱玉胜发放了189,000元的商业贷款。因被告朱玉胜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义务,故某行嘉定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代为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3月,原告已将履行保证责任金合计6,586.27元划至某行嘉定支行,某行嘉定支行已将该笔款项全额用于偿还被告朱玉胜6期逾期拖欠金额。后原告向被告朱玉胜追偿无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某行嘉定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朱玉胜的商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朱玉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理应承担代被告朱玉胜清偿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朱玉胜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玉胜归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玉胜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发生于其与被告李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秀凤应与被告朱玉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胜、被告李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6,586.27元;二、被告朱玉胜、被告李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6,58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朱玉胜、被告李秀凤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