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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小名八斤),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机动车驾驶员,准驾车型C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古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古某醉酒驾驶晋A×××××号“五菱之光”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武二宪、郝某、梁某、张某、曹某)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油房堡超限站附近时,与同向行驶并变更车道的屈建云所驾驶的晋A×××××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武二宪当场死亡,古某、郝某、梁某、张某、曹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古某送检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92mg/100ml。经清徐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古某、屈建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古某对被害人张某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害人郝某、梁某、曹某自愿不追究被告人古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古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询问郝某、武宪宪、曹某、屈建云、田佳玉笔录、公安机关讯问古某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426、4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公(司)鉴(痕)字(2015)12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大医院出具的张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清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梁某、曹某、郝某、古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收条四份(大车预付张某医疗费2000元、付武二宪丧葬费3万元、运尸费1000元、被告人古某付被害人张某赔偿款85000元)、领条两份、被害人张某、郝某、梁某、曹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古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在案发后能与部分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