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追保与马刚、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追保,马刚,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追保。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刚。委托代理人马孟波。委托代理人王博为,公务员。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追保与被告马刚、被告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敏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熊燕妮组成的合议庭审理。2015年6月8日,经被告马刚申请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追���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2015年9月6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石章、被告马刚的委托代理人马孟波、王博为,被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追保诉称,2014年7月1日17时54分,被告马刚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由大坳村往岳阳县拓邦电子厂方向行驶至麻塘镇永和村路段,与下班回家的被告张斌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被告张斌摩托车后座人员原告张追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2957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调查询问后,作出被告马刚、被告张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斌摩托车上的乘员原告张追保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5年3月13日,岳阳��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追保所受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追保所受损伤构成3级伤残,预计后期脑神经治疗费用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70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追保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9857元(包括医药费122957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00元、残疾赔偿金160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刚辩称,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诉医药费122957元包括了在原告住院期间拓邦电子厂帮原告支付的医药费80000元及岳阳县交警队支付的医药费15000元,对已支付医药费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护理是原告的妻子童瑞芳��理的,应按农、林、牧、鱼业标准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在拓邦电子厂上班还没有一个月时间,误工费应按农、林、牧、鱼业标准算。被告张斌辩称,原告是强行坐被告张斌摩托车,没有带安全帽,明知被告张斌没有驾驶证也要坐张斌的摩托车,说出了事不要被告张斌负责,因此,被告张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由被告马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被告马刚、张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医药费发票、病历本、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病情状况及总共用去医药费119957元;证据四、被抚养对象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证据五、法医鉴定书,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日常���活需部分护理依赖人,后期医药费3000元,全休27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经被告马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被告马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仍过高。被告张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请求:证据一、被告张斌的工资卡,证明被告张斌是拓邦电子厂工人。对被告张斌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张追保及被告马刚均无异议。被告马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刚对证据五中的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关理由,故对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斌所举证据一,因原告张追保及被告马刚均无异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17时左右,在岳阳县拓邦电子厂上班的被告张斌,正准备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同样在拓邦电子厂上班的原告张追保要求坐被告张斌的摩托车顺路回家,被告张斌因怕出事不同意原告搭乘便车,原告明知张斌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仍强行爬上被告张斌摩托车,并且没有戴安全帽。被告张斌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麻塘镇永和村路段时与被告马刚驾驶湘F×××××两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被告张斌摩托车后座人员原告张追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间由原告的妻子童瑞芳护理。花费医疗费122957元(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岳阳县拓邦电子厂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0元,岳阳县交警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调查询问后,作出被告马刚、张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斌摩托车上的乘员原告张追保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5年3月13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追保所受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追保所受损伤构成3级伤残,预计后期脑神经治疗费用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70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8月6日经被告马刚申请,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追保伤情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张追保所受损伤构成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刚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张斌已支付原告10000元,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张追保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张追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9857元(包括医药费122957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00元、残疾赔偿金1609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追保出生于1972年12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永和村五星村民组11号,于2014年6月6日到岳阳县拓邦电子厂上班。原告的妻子童瑞芳出生于1973年9月29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永和村五星村民组11号。张追保母亲翁偶芝出生于1946年1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永和村五星村民组11号,翁偶芝共生育3子;张追保的儿子张航臣,出生于2000年4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永和村五星村民组11号;张追保的女儿张莹莹,出生于2011年4月2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麻塘镇永和村五星村民组11号。另查明,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年,省内住院伙食补助30元/人.天。原告张申保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实际发生医疗费为24957元(总计医疗费11995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岳阳县拓邦电子厂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0元-岳阳县交警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2、残疾赔偿金140840元(10060元/年×20年×70%),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误工费17476元(25212元/年÷365天×253天),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止;4、护理费4697元(25212元/年÷365天×68天),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212���/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68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52646元[母亲翁偶芝12635元(9025元/年×6年×70%÷3)按湖南省平均寿命74岁计算+儿子张航臣女儿张莹莹40010元(9025元/年×(儿子4年+女儿15年)×70%÷2];6、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人.天×68天);8、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和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根据其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张追保的损失共计2446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违背应当确保安全、畅通通行的原则,且摩托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员违反应当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追保受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刚与被告张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追保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张追保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刚与被告张斌按责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张追保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马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即同等责任为50%分担责任。对适用的赔偿标准,1、本案原告张追保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收入来源、日常生活消费亦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以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在拓邦电子厂上班不足一个月,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标准计算;2、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追保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由于原告张追保明知张斌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在张斌明确拒绝其乘坐的情况下仍强行坐上被告张斌摩托车,并没有戴安全帽,原告本身有较大过错,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为其妻子童瑞芳一人护理,童瑞芳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无其它职业,故护理费应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标准计算。被告马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24656元(244656元-120000元),被告马刚与被告张斌各应承担50%,即被告马刚与被告张斌各��承担62328元(124656元×50%)。原告张追保明知张斌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在张斌明确拒绝其乘坐的情况下仍强行要坐被告张斌摩托车,并没有戴安全帽,原告本身有较大过错,对被告张斌应赔偿部分,原告张追保应予以分摊,本院认为原告张追保应承担同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张追保自负60%的责任,被告张斌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张斌应赔偿24931元(62328元×40%),原告张追保自负37397元。综上,被告马刚应承担的赔偿数为120000元+62328元=182328元,被告马刚已赔偿20000元,故被告马刚还应赔偿162328元。被告张斌已赔偿10000元,故被告张斌还应赔偿24931元-10000元=149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马刚赔偿原告张追保各项损失共计162328元;2、由被告张斌赔偿原告张追保各项损失共计14931元。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9元,减半征收4549.5元,由原告张追保负担3027.5元,被告张斌负担128元,被告马刚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敏新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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