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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向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居民。原告向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胜兰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子。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加上原告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自愿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原告向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婚生子郭某乙的身份事实;3、(2014)桃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欲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郭某乙(系在校学生)所作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郭某乙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其在校的费用每年1.5万元左右以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的事实;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印国珍、郭大全(印国珍是原告的伯母,年龄较大,郭大全工作较忙,均无法出庭作证)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独自租房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11月3日在桃源县寺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31日生一子,取名郭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向某、被告郭某甲结婚已达十七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一子。虽然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是双方应该要互相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尽力缓和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胜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多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