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李成柏与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物价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柏,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刘玉江,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细叶,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宏伟,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表人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成柏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邵阳市物价局2015年6月并入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物价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柏、被上诉人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细叶、孟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成柏是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电力用户,属于已经进行低压线路和户表改造的直接收费到户的用电户。2013年,原告李成柏因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拒绝执行核准电价并突然停电一事,向邵阳县物价局投诉。邵阳县物价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李成柏投诉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拒绝执行核准用电价格问题的答复》,向李成柏解释电价政策和其用电量及应交电费的情况,并责令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对多计算李成柏8.8元阶梯电价的问题予以改正。2014年12月8日,李成柏向邵阳市物价局投诉,请求责令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邵价电(2011)71号文件规定的每千瓦时0.588元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多收部分电费,返还给电力用户;并责成邵阳县物价局给其投诉事项结案。2014年12月18日,邵阳市物价局就李成柏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认为李成柏系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用户,按照邵价字(2003)第48号文件,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执行的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为每千瓦时0.65元。故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对李成柏按每千瓦时0.65元收取电费符合规定。李成柏投诉的其他问题已由邵阳县物价局做出查处,并给予了书面回复,故不予受理。原告李成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物价行政监督答复。原判认为,本案系物价行政监督纠纷,争议的焦点为邵阳市物价局对原告李成柏的投诉所作答复是否合法。根据邵价字(2003)第48号《关于电价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邵价字(2012)25号《关于转发〈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的规定,凡已经进行低压线路和户表改造农村居民生活用电照明电价,必须坚决执行同价前基价每千瓦时0.65元。李成柏系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的用电户,属于已经进行低压线路和户表改造的直接收费到户的用电户,其生活用电基价为每千瓦时0.65元。其主张按邵价电(2011)71号《关于我市省电网农村到户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居民基准用电价格每千瓦时0.588元收取电费,针对的是省电网用户,不适用于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用电户。另李成柏所反映的其他问题,邵阳县物价局已经查处并书面给予其答复,故被告此次答复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成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成柏承担。李成柏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电力用户,原于2013年向邵阳县物价局投诉一次未结案,2014年因原审第三人拒不执行邵价电(2011)71号文件规定的居民生活用电0.588元/度,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不立案,即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故而成诉。原审法院根据邵价字(2003)第48号《关于电价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物价文件,认定上诉人应按每千瓦时0.65元交纳电费,但2003年时,原审第三人的名称是“邵阳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而现在更名为“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两名称是有所不同的;另外,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能销售专用收据是国家电网或省电网的专用收据,被上诉人确认原审第三人是“地方电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系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用电户,属于已经进行低压线路和户表改造的直接收费到户的用电户,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邵价字(2003)第48号《关于电价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物价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按每千瓦时0.65元收取电费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按邵价电(2011)71号文件规定的居民生活用电0.588元/度收取电费,针对的是省电网用户,不适用于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用电户;上诉人投诉的其他问题已由邵阳县物价局作出查处,并给予了书面回复,答辩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书面答复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不再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根据中共邵阳市委邵市发(2015)4号文件精神,原邵阳市物价局的职责已划入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12月8日,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根据邵阳县物价局的处理决定,将违法所得8.80元和罚款6.20元,共计15元上缴国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邵阳市委有关文件规定,原邵阳市物价局的职责已划入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故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原邵阳市物价局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邵阳市物价局)所作出的价格行政监督答复意见是否合法,原判予以维持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价格进行管理、监督系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湘价重(2003)84号、邵价字(2003)第48号、邵价字(2012)25号等省、市物价主管部门的文件及邵阳县物价局的答复意见、处罚缴款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成柏系原审第三人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的用电户,属于已经进行低压线路和户表改造的直接收费到户的用电户,其生活用电基价为每千瓦时0.65元。2013年,上诉人李成柏以原审第三人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拒不执行邵价电(2011)71号文件规定的居民生活用电0.588元/度,向邵阳县物价局投诉。邵阳县物价局经核查,对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多收李成柏电费8.80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就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政策及投诉的问题书面答复了李成柏。上诉人李成柏于2014年就同一问题再次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五)项“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规定,书面答复了上诉人李成柏的投诉事项,不再受理举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于2009年由“邵阳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并由邵阳县人民政府委托湖南省电力公司代管,因代管后的财务管理要接受湖南省电力公司的监督和指导,所以邵阳县电力有限公司向用电户出具的电能销售专用收据是国家电网或省电网的专用收据,但其供电性质、供电区域、供电价格等均暂无变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价格行政监督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成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明审 判 员 蒋志强审 判 员 周盖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