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樊治勇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勇,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长宁县,经常居住地江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勇在学校上完晚自习后到其家住江安县江安镇锦绣华庭小区的岳母李仲堂家里吃晚饭并独自饮了白酒后回家。当日23时许,被告人驾驶其车牌为川QF2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方向往江安职业技术学校方向行驶,车行驶到江安镇华夏路与剧专大道交岔路口处时,被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樊某勇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7.1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任某玲的证言,卡口监控照片,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和抽血照片,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