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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同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琼舫,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许文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传授犯罪方法罪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得知被告人李某通过担任色情网站(“友性情人网”及相关视频聊天平台)主播的方式进行诈骗的事实后,向被告人李某提出学习请求。被告人李某遂在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一网吧内,指导被告人杨某用假身份证注册财付通账号和QQ账号、教其进入网站、联系网站代理、注册主播账号等相关方法,并为其提供实施诈骗所需要的主播视频,以便其今后单独实施诈骗行为。(二)诈骗罪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一网吧内登录上述色情网站的后台时,发现被害��张某充值人民币15万余元且处于退款状态,遂通过QQ联系的方式,先后虚构退款需缴纳保证金、保密协议费用、加急款等事实,使被害人张某在镇海区内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杨某提供的数个财付通账户内转账,共计骗取人民币4.4万元。期间,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向其索要财付通账户系为行骗,仍提供以虚假身份信息注册的上述财付通账户。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财付通交易查询清单、QQ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当数罪并罚。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自首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所供述的传授犯罪方法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传授犯罪方法罪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实施的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与诈骗犯罪系在不同时间实施的两个独立犯罪,两罪的犯罪事实并未达到密切关联的程度,被告人李某在司法机关仅掌握其诈骗犯罪事实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诈骗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