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冯太庭、黄登芬、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太庭。被告黄登芬(与被告冯太庭系夫妻关系)。被告魏超。被告冯太庭、魏超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丽,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张家沟巷**号附*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75********(与被告冯太庭、魏超均系亲属关系)。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昌信用社)诉被告冯太庭、黄登芬、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及被告冯太庭、魏超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登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信用社诉称:被告冯太庭、黄登芬夫妇以建房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结息,逾期加收罚息,同时由被告魏超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结清利息,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太庭、黄登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魏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太庭、魏超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黄登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太庭与黄登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18日以建房缺资金为由向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驷马信用社(以下简称驷马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后驷马信用社与被告冯太庭、黄登芬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14‰,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其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魏超自愿为被告冯太庭、黄登芬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月26日与驷马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登超自愿承担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平昌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后次日向被告冯太庭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同时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1月26日。此后被告冯太庭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利息980.20元,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588.60元。此后三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驷马信用社系原告平昌信用社的分支机构,该社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代表原告单位,其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均由原告平昌信用社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冯太庭还款明细账及平昌信用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驷马信用社代表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冯太庭、黄登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足额向被告黄登超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冯太庭、黄登芬既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到期本金,故对原告平昌信用社要求被告冯太庭、黄登芬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下欠利息数额为:50000元×12月/年×2年×10.14‰-(980.20+1588.60)=9599.20元。同时原告平昌县信用社要求被告冯太庭、黄登芬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即双方合同中罚息的约定,应计算为: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3.182‰(10.14‰×(1+30%))的标准计付至偿清之日止。被告魏超自愿为被告冯太庭、黄登芬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驷马信用社代表原告平昌信用社与被告魏超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现原告平昌信用社要求被告魏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太庭、黄登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平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599.20元,合计59599.2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3.182‰的标准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魏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太庭、黄登芬、魏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承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