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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韩增波,马光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燕淑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原淄博局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韩增波,经理被告: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洪阳,经理。被告:韩增波。被告:马光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韩增波、马光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韩增波、马光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其中15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另外15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合同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基于借款合同,被告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韩增波和被告马光爱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由被告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韩增波、被告马光爱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173.27元,利息111285.4元,合计3110458.67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173.27元,利息111285.4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要求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韩增波未作答辩。被告马光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其中15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到期,另外15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999173.27万元,利息111285.4元,被告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马光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通知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马光爱也应履行担保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2999173.27元。二、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为111285.4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99173.2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马光爱对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马光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局久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广坤经贸有限公司、韩增波、马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江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徐海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