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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黄升云、周丽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云,周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黄升云。原告:周丽。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代表人:陈凤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彦胜,1987年8月19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卫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升云、周丽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黄冈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升云、周丽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被告太平洋人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彦胜、顾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升云、周丽诉称,原告黄升云于2005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为其子黄小宇投保少儿乐两全A款99.8保险10份,指定受益人为黄升云、周丽。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按约定,被保险人黄小宇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50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保险人黄小宇因意外溺水身亡。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按照保险业行规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不超过100000元限额为由,拒不支付50000元保险金。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之子黄小宇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其故意拖欠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7日起算)及诉讼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损失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人保黄冈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黄小宇为未成年人,根据《保险法》第3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为100000元,而原告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60000元。因此,我公司只能赔付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升云、周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指定受益人,享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险权益;3、原告黄升云、周丽结婚证、黄坪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存根、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证明、殡仪馆火化证、黄小宇注销的户口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黄升云银行卡账号、周丽银行卡账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报送了理赔材料,被告负有支付黄小宇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的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人保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黄升云、周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3月12日生儿子黄小宇。2005年12月14日,原告黄升云在被告处为黄小宇投保少儿乐两全A款99.8个人长期人身保险,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按保单约定:被保险人黄小宇;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黄升云、周丽(均分);保险期间为自2005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25年12月14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份数10份;年缴保费3000元,缴11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2014年6月29日,黄小宇在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村河边溺水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对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存在争议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黄小宇意外死亡,原告黄升云、周丽已从东莞某保险公司获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本案原、被告对赔付保险金的金额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监会发布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规定“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50000元,但原告因儿子黄小宇意外死亡,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元。故依据前述规定,被告只能在100000元-6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升云、周丽保险金人民币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升云、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原告黄升云、周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兵审 判 员  孟柏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