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葛泽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泽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泽锋,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身份证号码:330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海县岔路镇岔路村后山葛*组*号。2010年9月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决所宣告的缓刑,与新犯盗窃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泽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葛泽锋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李某将其被宁海县梅林中学学生丁某殴打一事告知其男友即被告人葛泽锋,后被告人葛泽锋电话联系丁某,约定由丁某于次日向李某道歉。次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葛泽锋及其叫来的娄敏杰、梅其贇,与丁某及其叫来的王某丙、刘某乙、赖某等人至宁海县梅林小学附近墙弄见面。娄敏杰先动手殴打丁某一方人员后,双方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葛泽锋及娄敏杰、梅其赟与丁某、赖某、刘某乙均参与互殴。期间,被告人葛泽锋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丁某、王某丙、刘某乙、赖某刺伤。经鉴定,王某丙胸部刀刺伤致心脏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丁某左腹部穿透伤,刘某乙腹部穿透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赖某左腰背部刀刺伤长2CM,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葛泽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泽锋家属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娄敏杰、梅其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丁某、刘某乙、赖某的陈述,证人应晓峰、王某甲、钱某、储某、刘某甲、万某、屠某、李某、仇某、华某、叶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凶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泽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泽锋具有自首情节,预交部分赔偿款,且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广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泽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