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正明、张正光、张正祥、张正华与胡甦会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明,张正光,张正祥,张正华,胡甦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张正明,男。原告张正光,男。原告张正祥,男。原告张正华,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成凤,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甦会,女。委托代理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正明、张正光、张正祥、张正华与被告胡甦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明、张正光、张正祥、张正华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凤,被告胡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兰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正明、张正光、张正祥、张正华与被告胡甦会亡夫张正逵的祖父辈为亲兄弟,共兄弟四人。张正光、张正祥、张正明祖父张有海,张正华祖父张有山,张正逵祖父张有文,张有荣无后人。早在民国年间,兄弟几人就对现在几家人宅基地及自留地进行了分割。其中,原老家中的水井在分关中明确列为共用水井,几家人共吃该水井。多年来,兄弟几人的后人严格按照当初的分关规定管理各自应得土地份额,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而分关规定的同吃的水井,因当初作为共同部分,因此面积不在任何一家的产权范围内。2015年5月底,原告几户共同修建共用巷道,在修建过程中,原告几户提出重新修建水井,以便给其得以代代相传。但是,这一行为遭到被告方的拒绝,被告以水井系其个人所有为由,拒绝原告几人参与管理,且还将准备砌井的原告张正华打伤。紧接着,被告强行在公共水井周围用空心砖和石棉瓦建盖了简易房屋,将水井擅自划入自己的宅基地内,并且拒绝原告几人参与管理使用。为此,原告几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请求社区就此事组织调解,在调解中被告蛮横无理,拒绝原告几人参与管理水井,同时也不拆除建盖在水井之上的简易房,双方调解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拆除建盖在水井上的简易房,恢复水井原状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水井,从双方提交的分关契约看,除原、被告五户外,其中还包括另外四户张姓(张正国、张正平、张正刚、张正品)共用。1991年张正平(其中另四户张姓共用人之一)用石板将水井封盖之后,该水井至今未曾使用。2015年5月,被告在封盖的水井上用水泥加以凝固,之后又在水井之上建盖了简易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四原告对水井的管理饮用权,故诉讼来院要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虽然分关契约规定原、被告对水井有管理饮用权,但自从该水井被封盖后,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对水井均未进行管理及饮用,双方对水井管理使用权的争议,其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争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水井及水井周围的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双方的争议属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确权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正明、张正光、张正祥、张正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