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云黑彦等八人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巴云和、卜栓河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女,1924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贵×,男,194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永×,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桂×,女,1945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巴玫×,女,1948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巴爱×,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巴×,男,1966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巴×,男,1966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柯保成,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云×,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女,1935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巴贵×、全××、巴永×、巴×、巴桂×、巴玫×、巴爱×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政府)、巴云×、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永×、巴×、巴桂×、巴玫×及云××等八人委托代理人孙文献,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柯保成、被上诉人巴云×、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的丈夫巴银×与卜××的丈夫巴根×系兄弟关系,其二人的父亲巴公×、母亲云弟×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村有老宅院一处,巴银×、云××夫妇和巴根×、卜××夫妇均与父母在该老宅院生活。父母去世后,巴银×、云××夫妇在1957年左右搬出该老宅院,在西把栅村另建宅院居住生活。巴根×、卜××夫妇在老宅院居住生活,并于1963年后将已破旧的房屋拆除,建盖了新的房屋居住生活。巴云×系巴根×、卜××夫妇次子,于2000年在该老宅院的后院建盖房屋3间,牛圈3间养牛。2013年9月6日,赛罕区政府所属的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与卜××、巴云×就该老宅院的后院所建盖的房屋、牛圈和院落达成《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约定卜××、巴云×回迁房屋6套。2014年1月8日,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给巴云和签发了6份房屋回迁证。云××等八人起诉请求:1、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与巴云×、卜××签订的编号为N0.00001041、N0.00001042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确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所签发的编号为001025、001026、001027、001028、001029、001030六份回迁证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巴云×、卜××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诉争的老宅院系巴银×、巴根×的父母巴公×、云弟×购置的事实无异议。云××和巴银×虽然在老宅院居住生活过,但在父母去世后搬出老宅院,另建盖宅院居住生活。而卜××和巴根×在老宅院居住生活,并在六十年代因房屋破旧拆除后新建盖了房屋。云××等八人虽然诉称巴银×、巴根×兄弟二人分家析产,老宅院前半部分归巴根×所有,后半部分归巴银×所有,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云××等八人所举证的解放初期绥远省土默特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云××等八人对赛罕区政府与巴云×、卜××之间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和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云××等八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巴贵×、全××、巴永×、巴×、巴桂×、巴玫×、巴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云××等八人负担。云××等八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巴银×、云××夫妇、巴根×、卜××夫妇与父母在老宅院生活,巴银×、云××夫妇在1963年左右搬出该老宅院另建宅院居住生活。卜××夫妇在老宅前院居住生活,卜××夫妇于1963年后将已破旧的前院房屋拆除,建盖了新的房屋居住生活,并未在后院盖房,巴银×、巴根×母亲云弟×于1971年去世,去世前一直在巴银×曾居住的后院居住。巴银×夫妇在搬出老宅院前曾居住在老宅的后院,巴根×居住在前院,后因巴银×家中子女众多便又另建了宅院居住,老宅中后院的老房子一直保留着。巴根×夫妇1963年后将在前院的旧房拆除,并未拆除属于巴银×夫妇位于后院的房屋。2004年巴云×想在后院养牛,经巴贵×、巴永×几兄弟商议,故同意巴云×在后院内盖了3间小房及3间牛棚养牛,但巴云×、卜××也没有将后院的老房拆除,云××等八人也没有将属于自家的宅基地赠予对方。因此,云××等八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且该土地上留有属于云××等八人的房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云××等八人所提交的解放初期绥远省土默特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没有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既然集体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巴云×也没有明确的拥有该宅基地的权属证书,仅凭巴云×在后院内盖了房屋及牛棚就认定该宅基地归巴云×与卜××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赛罕区政府答辩称,云××等八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宅基地属于村集体,不属于个人,且云××等八人称老宅后院有云××等八人的房屋与事实不符。赛罕区政府和巴云×、卜××签订协议与云××等八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巴公×、云弟×与巴银×、云××和巴根×、卜××夫妇一直在本案所涉及的院落里居住,1957年巴银×、云××夫妇就搬出该院落在本村另外盖房居住了,这个老宅院就留给了巴根×、卜××夫妇,1963年巴根×、卜××夫妇对房屋进行了翻盖,2000年巴云×在后院加盖了3间房屋及3间牛棚,院内现在住房与云××等八人没有任何关系,土地属于村集体,也与云××等八人没有任何关系,赛罕区政府与巴云×、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云××等八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云××等八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巴云×、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巴银×、云××已经在1957年就搬出了老宅院,巴根×、卜××一家一直和老人居住在老宅院,1963年老宅院房屋破旧巴根×重新盖了新房。巴银×、云××一家在村里另外一个地方重新申请了宅基地并盖房居住。2000年时,巴云×在老宅后院盖了3间房,3间牛棚,争议宅院的房屋已经没有老房屋全部都是重新盖的房屋了。2013年9月6日政府滨河区改造,政府多次去老宅院进行测量,对该老宅进行拆迁,补偿了6套房屋,该交的一些费用也都是巴云×支付的,云××等八人在巴云×、卜××居住期间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期间,云××等八人向法庭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西把栅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拆迁指挥部拆迁图一张,拟证明N0.00001041、N0.0000104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依据的产权证明是错误的,故本案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和回迁证应无效。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赛夫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产权有争议,巴云×、卜××错领了回迁证和补偿款。赛罕区政府对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因为是以西把栅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的,所以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所出具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事实,该份证明是村委会指派法律顾问同西把栅司法所工作人员就争议院落归属情况进行调查后所出具的,首先村委会无权派司法人员做调查,村委会的这一做法已经违法,故该证明从形式上讲也不是有效证据,村委会一审期间也给巴云和出具过证明,与二审出具的证明内容上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拆迁图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证据二:对证人赛夫所陈述的“2014年8月12日拆迁指挥部所出具《证明》是真实的”这部分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言真实性认可。巴云×、卜××对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只有权利证明事实问题,而无权做出司法方面的认定,我方一审中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更具有司法效力。其他质证意见同赛罕区政府。关于证据二:证人赛夫已明确表述拆迁协议是依据拆迁时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所签订的,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任何争议,签订后上诉人才提出异议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赛罕区政府。巴云×、卜××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本案争议院落照片三张,拟证明争议院落内被拆迁的房屋都是巴云×、卜××1963年以后新盖的,在2000年巴云×在后院新建了房屋3间,牛圈3间。云××等八人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内容真实性认可,但房屋不是后盖的,这是前院的照片,不是后院房屋的照片。赛罕区政府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照片上清楚显示了3房屋及3间牛圈,没有老旧房屋。本院对以上新证据认证如下:一、云××等八人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西把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西把栅村民委员会在拆迁时出具的《产权证明》、该村委会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也与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赛罕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及1992年5月4日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办公室出具的有关巴根×交纳住宅面积费用的收据相矛盾,故对此西把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拆迁指挥部拆迁图,因该图未标注明确的拆迁地址、未加盖相关拆迁单位的公章,且赛罕区政府及巴云×、卜××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二、关于证人赛夫的证言,对赛罕区政府及巴云×、卜××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赛夫针对2014年8月12日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拆迁指挥部名义出具的《证明》所作的证言,首先该《证明》并无拆迁指挥部印章且一审期间赛夫并未出庭作证,其次,赛夫作为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无权仅以当事人双方对宅基地及房屋权属有争议,就做出巴云×、卜××错领了回迁证和补偿款的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三、巴云×、卜××提供的本案争议院落照片,各方当事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云××等八人称此照片反映的并非是后院的房屋情况,但云××等八人对后院房屋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编号为N0.00001041、N0.00001042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编号为001025、001026、001027、001028、001029、001030的赛罕区西把栅乡西把栅村回迁证是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巴银×、云××于1957年搬出老宅后又在本村重新申请了宅基地,故巴银×、云××一户对老宅院的宅基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而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赛罕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及1992年5月4日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办公室出具的有关由巴根×交纳住宅面积费用的收据,均可以证明巴根×、卜××一户已实际享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争议宅基地前院的房屋已经于1963年由巴根×一家重新建盖,后院的3间房屋、3间牛棚系2000年由巴云×新建,云××等八人主张在争议院落后院仍有享有所有权的老房屋,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云××等八人称绥远省土默特旗土地房产所有证仍有效其仍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留有老房屋应属于云××等八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巴云×、卜××与呼和浩特市滨河新区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编号为N0.00001041、N0.00001042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编号为001025、001026、001027、001028、001029、001030的赛罕区西把栅乡西把栅村回迁证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云××等八人主张两份《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六份回迁证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巴贵×、全××、巴永×、巴×、巴桂×、巴玫×、巴爱×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云××、巴贵×、全××、巴永×、巴×、巴桂×、巴玫×、巴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宝维审判员 韩 韬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