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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05号原告:陶某甲,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女,196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某乙,男,系被告弟弟。原告陶某甲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登俊、汪丽君,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同为棠桥村村民,198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钱财等问题发生争吵,随之即是冷战,双方矛盾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日渐加剧。被告无故猜测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走向破裂。原告自2008年起搬出居住,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具体如下:芜湖市天香苑房屋两套、芜湖市棠桥行政村房屋拆迁款15万元、俞某乙的债权10万元、欠陶某丙借款3万元、欠姚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俞某甲辩称:1、原、被告原是同村村民,自幼相识,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少有争吵。近几年,因生活和家庭需要,原告在外经营。在此期间,双方必要的沟通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以这次离婚为契机,改正自己的不足,并对原告以宽容,努力构建家庭的和谐和婚姻的幸福,恳请法院给一次机会。2、原告诉状陈述的财产状况与事实不符:(1)房屋拆迁款仅有11万余元,已用于家庭生活,现无此项费用;(2)俞某乙欠款20万元已全部归还,分别是归还被告10万元,另10万元直接交给女儿陶某乙用于购买轿车,该债权已不存在。同样,原告诉称向陶某丙、姚某某各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轿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另向俞某乙借款3万元、俞发春借款5万元,借条附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198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12日在芜湖市原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述双方于2008年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不认可双方分居的事实,且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错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相互比较了解,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述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矛盾,共同照顾家庭,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