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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姜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97号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路43号。法定代表人唐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翔文、张定义,该局干部。被申请人姜玲(连云港市新浦区和兴商店个体经营者)。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连海工商案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白酒131瓶;2、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被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则被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其起诉期限至2015年9月25日届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属于提前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连海工商案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