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许胜利与张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利,张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922号原告许胜利,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芳,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飞,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许胜利与被告张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利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飞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胜利诉称,被告张高飞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分五次向其借款21300元,2015年2月1日张高飞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欠款,但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张高飞归还借款213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高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被告张高飞分五次向原告许胜利共计借款21300元,张高飞向许胜利出具了借条或欠条。2015年2月1日张高飞向许胜利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张高飞欠许胜利2万多元钱,在2.11号之前还清。为保证承诺,张高飞将其身份证、银行卡及汽车的行驶证交给许胜利。但张高飞未能按约履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胜利提供的借条、欠条、承诺书及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许胜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高飞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许胜利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许胜利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张高飞借得款后,未按约还款,张高飞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许胜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胜利借款21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张高飞负担,此款原告许胜利已预交,张高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许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