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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罗辉平、陈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罗辉平,陈兰香,廖桂凤,李杵宾,周秋坤,邓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辉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陈兰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被告罗辉平的配偶。被告:廖桂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李杵宾,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被告廖桂凤的配偶。被告:周秋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邓玉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被告周秋坤的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罗辉平、陈兰香、廖桂凤、李杵宾、周秋坤、邓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被告罗辉平、廖桂凤、周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香、李杵宾、邓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辉平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罗辉平发放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6.2%,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邓玉连、廖桂凤、李杵宾、周秋坤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4072.18元,从2014年2月24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逾期时间323天,拖欠本金35000元,拖欠利息7575.9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罗辉平、陈兰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兰香也在联保协议书签名,对借款行为明知,故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1、被告罗辉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2575.99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7575.99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陈兰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邓玉连、廖桂凤、李杵宾、周秋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辉平、陈兰香、廖桂凤、李杵宾、周秋坤、邓玉连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兰香系被告罗辉平的配偶,被告李杵宾系被告廖桂凤的配偶,被告邓玉连系被告周秋坤的配偶。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辉平、廖桂凤、周秋坤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兰香作为被告罗辉平的配偶,被告李杵宾作为被告廖桂凤的配偶,被告邓玉连作为被告周秋坤的配偶,均在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手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罗辉平、廖桂凤、周秋坤)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贷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贷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无须在每次贷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即陈兰香、李杵宾、邓玉连)同意乙方(即罗辉平、廖桂凤、周秋坤)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罗辉平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罗辉平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年利率为16.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罗辉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原告与被告罗辉平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辉平发放了35000元的贷款,被告罗辉平亦在个人贷款借据中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被告罗辉平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偿还了利息4072.18元,未偿还本金,但从2014年2月24日后便出现逾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罗辉平拖欠本金35000元、利息7575.99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辉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2575.99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7575.99元(计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陈兰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邓玉连、廖桂凤、李杵宾、周秋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罗辉平、廖桂凤、周秋坤的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罗辉平的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计息明细表。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兰香、李杵宾、邓玉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对被告罗辉平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6.2%、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及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罗辉平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7575.99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罗辉平从2014年2月24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罗辉平偿还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7575.99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被告罗辉平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罗辉平、陈兰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兰香在原告与被告罗辉平、廖桂凤、周秋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手印确认,表明被告陈兰香知晓被告罗辉平的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可以认定为被告罗辉平、陈兰香的共同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兰香对被告罗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罗辉平、廖桂凤、周秋坤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只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无须在每次贷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罗辉平的贷款余额未超过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桂凤、周秋坤对被告罗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罗辉平、廖桂凤、周秋坤之间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李杵宾作为被告廖桂凤的配偶、被告邓玉连作为被告周秋坤的配偶,也在原告与被告罗辉平、廖桂凤、周秋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且该协议约定联保人的配偶同意联保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人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杵宾、邓玉连对被告罗辉平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辉平、陈兰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7575.99元,2015年1月13日之后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廖桂凤、李杵宾、周秋坤、邓玉连对上述债务本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连带责任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4元,由被告罗辉平、陈兰香、廖桂凤、李杵宾、周秋坤、邓玉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强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