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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志庆与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庆,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李志庆,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百草胡同副6号。法定代表人:安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芹,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庆与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庆、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芹、张洪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庆诉称:2009年11月24日,李志庆与安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安华美郡5栋3单元1106号房屋出卖给李志庆,总房款为587732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华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李志庆,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照规定日期第2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9年12月2日,李志庆向安华公司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的款项及材料,同时办理了入住手续及接收了房屋。但至今安华公司未给李志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在此期间李志庆多次找安华公司要求办理权属证书,李志庆认为安华地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起诉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51446.37元。庭审过程中,李志庆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14313元。安华公司辩称:一、李志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合同中约定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即应当到2010年7月30日办理相关手续,李志庆从2010年7月30日起就应当知道安华公司的违约事实,但其直至2015年5月8日才起诉,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合同约定按日向李志庆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形成独立债权,我单位只需要承担起诉前两年内的违约金,因我单位于2014年5月14日已经完成备案,故本案只能保护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李志庆与安华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安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安华美郡5栋3单元1106号房屋出售给李志庆,总房款为587732元,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超过规定日期第2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志庆如约支付房款,安华地产于2009年12月2日将房屋交付李志庆使用。2014年5月14日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出具《商品房屋登记证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2988号安华美郡5号楼已登记备案。另查明,李志庆曾于2012年8、9月间向我院递交起诉状,经我院诉前调解部门持续调解至本次起诉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商品房屋登记证明》等。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安华公司虽主张延期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是因政府规划部门的原因所导致,其不存在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过错原则,故对安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安华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违约金应以每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数额随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而不断增长,故李志庆享有的债权为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为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即每个个别债权的诉讼时效均为两年。安华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志庆,按照合同约定安华公司应当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故李志庆在2010年7月30日即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此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同时,安华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其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3日止。虽李志庆主张其一直在向安华公司主张权利且在我院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状态一直持续至本次起诉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递交起诉状的具体时间,而《情况说明》中对该时间记载为“2012年8、9月间”,故酌情按照2012年9月30日予以认定。现李志庆主张应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根据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因李志庆对其所享有的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其所享有的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违约金请求权因在我院一直进行诉前调解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故安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77698.17元(587732元×0.0001×1322日(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志庆违约金77698.17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原告李志庆已预交3329元),由被告吉林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即1758元,原告李志庆负担32%即828元,返还原告李志庆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王绍东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