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邹立兴与朱晓明邢俊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兴,朱晓明,邢俊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邹立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希义,沈阳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明,男,汉族。被告:邢俊财,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立兴与被告朱晓明、被告邢俊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希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明、被告邢俊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立兴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晓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用,2014年9月12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第2290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完,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医疗费196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晓明未予答辩。被告邢俊财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第一次治疗费用并调解结案,我公司曾经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本次诉讼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确定,误工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及残疾赔偿金要求金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朱晓明驾驶被告邢俊财所有的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新区沈阳工业大学香提南苑小区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上段骨折,住院治疗40天。原告于2014年起诉主张此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诉讼中与被告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据此协议2014年9月12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第229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此次住院16天,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9,657.34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原告邹立兴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朱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邹立兴提供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城镇地区。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晓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邹立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立兴受伤的后果,被告朱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邹立兴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晓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邹立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晓明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邹立兴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邹立兴主张支出医疗费共计19,657.3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邹立兴本次住院16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4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另提供了门诊病历及对应的诊断书,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病历、诊断书,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治疗误工时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故原告邹立兴两次治疗误工天数共计为316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月收入12,0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35,685.49元(41,219元÷365天×316天)。4、护理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邹立兴的护理费为1,539.86元(35,128元÷365天×16天)。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邹立兴主张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邹立兴主张鉴定费88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邹立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邹立兴残疾赔偿金为116,328元(29,082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兴医疗费19,657.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兴误工费35,685.4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兴护理费1,539.8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兴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兴残疾赔偿金116,328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兴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立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驳回原告邹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朱晓明负担344元,由原告邹立兴自行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  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