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侯向阳与位兰杰、张守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阳,位兰杰,张守雨,李桂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4号原告侯向阳,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位兰杰,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张守雨,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怀安县。被告李桂江,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怀安县。原告侯向阳诉被告位兰杰、张守雨、李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桂江、张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侯向阳、被告位兰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位兰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张守雨。2014年5月15日,被告位兰杰向原告侯向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李桂江。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位兰杰催要借款,但被告多次推脱,后来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被告位兰杰未答辩。被告张守雨辩称:担保是我签的字,我以为钱已还清,我担保期已超出担保范围,原告要我帮忙追债,担保手续是我为了立案补写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桂江辩称:我是给位兰杰打工的,位兰杰找我担保20万,后来才知道他跑了,请求变卖位兰杰财产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位兰杰向原告侯向阳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担保人为张守雨。2014年12月1日,张守雨为原告写下承诺书:我愿意为位兰杰向侯向阳借款300000元担保到还清为止。当时被告位兰杰以张家口市美居花园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602室和怀安县鑫杰生态优先公司头百户镇任家夭村养殖场地4亩作为抵押,期间把美居花园住宅小区变更为张家口市开元溪府住宅小区第一栋1单元2501室,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被告位兰杰向原告侯向阳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担保人为李桂江。2014年12月1日,李桂江为原告写下承诺书:我愿意为位兰杰向侯向阳借款200000元担保到还清为止。原告主张以上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位兰杰欠原告侯向阳两笔借款分别为200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300000元的借款已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笔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时此笔借款仍处于保证期内,故被告张守雨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000元的借款已于2014年6月15日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笔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时此笔借款正处于保证期内,故被告李桂江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月息均为3%,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兰杰偿还原告侯向阳借款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守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位兰杰偿还原告侯向阳借款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桂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7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福审 判 员 兰逞彦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