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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林生与张福贵、张小红、郭瑞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生,张福贵,张小红,郭瑞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郭林生,男,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张福贵,男,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张小红,男,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郭瑞光,男,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郭林生与被告张福贵、张小红、郭瑞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贵,张小红,郭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生诉称,被告张福贵、张小红于2013年7月24日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以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福贵以其房产证号为1565的房产作抵押,被告郭瑞光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我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94500元。被告张福贵、张小红、郭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林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借据一支,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房产抵押。被告张福贵、张小红、郭瑞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及借款协议中被告张福贵虽未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但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张福贵能够在乙方(借款人)处捺印,应视为其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虽约定房产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小红、张福贵向原告郭林生借款15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在协议中,原告郭林生在甲方(出借人)处捺印,并于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被告张小红、张福贵在乙方(借款人)处捺印,并于协议尾部乙方父母处签名捺印。被告郭瑞光在协议尾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该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2,借款150000元一次性交付乙方,以借款条据为证。依据协议,被告张小红再次向原告郭林生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郭林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月息3%,按月结息,被告张小红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郭林生从农行取钱后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将145500元交予被告张小红。被告张福贵、张小红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郭林生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郭林生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张福贵、张小红、郭瑞光归还其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945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福贵、张小红向原告郭林生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郭林生在交付借款时将利息4500元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145500元认定本金和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郭瑞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瑞光对原告郭林生与被告张福贵、张小红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张福贵、张小红、郭瑞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方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贵、张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林生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郭瑞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已由原告郭林生预交,由被告张福贵、张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亚玫 百度搜索“”